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0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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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5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503號聲請人 王承玉
王怡芬 王承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所定情形,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之祖父 王受祜 係國軍老舊眷村高雄市復興新村之原眷戶,已於民國(下同)65年10月3日死亡,依85年2月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其所遺原眷戶權益由配偶即聲請人之祖母 崔玉蘭 單獨承受,嗣崔玉蘭於96年4月4日死亡,當時王受祜與崔玉蘭之子女僅存長子 王思厚 1人,相對人遂以96年12月25日昌易字第0960025519號令准其單獨承受上開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
嗣聲 請人 因認渠 等父親 王思福 雖早於71年9月21日死亡,但仍為王受祜與崔玉蘭之次子,亦得承受上開原眷戶權益,渠等即可代位繼承,乃於99年3月19日向相對人申請承受,經相對人以99年4月2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4432號函以其等為王受祜之孫輩,不符承受資格,而予以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駁回,嗣經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419號裁定不合法駁回確定後,又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再審要件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8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及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經核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其等祖母崔玉蘭業經相對人核定承受祖父王受祜之原眷戶權益,此權益已屬私有財產,本件自有民法繼承法規之適用,參酌憲法第7條、眷改條例第5條,指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事;既然崔玉蘭已經承受王受祜之原眷戶權益,並依眷改條例第23條簽立書面同意及完成法院公證,所涉爭執自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而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下擅自竊用崔玉蘭之法院公證書核定王思厚單獨承受上開原眷戶之權益,自屬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惟查:㈠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針對原確定裁定有如
何之再審事由為具體之表明,而原確定裁定之意旨係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經認定該聲請再審對有如何之再審事由未具體敘明,以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案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爭執再審事由之重心應在「聲請人認為:針對該案已經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而「法院認為:對有如何之再審事由未具體敘明」,就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言,聲請人應具體表明該裁定之內容構成如何之再審事由。
㈡有關聲請人所指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已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及歷次再審聲請程序中,一再提出,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另聲請意旨所指之同條項第2款、第9款及第12款事由,則僅泛稱有再審事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及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