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8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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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4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藥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488號聲請人 楊岫涓 相對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藥師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引據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至第283條之規定,就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文:「……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007247號函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使用不法行政規則,業已影響聲請人之工作權。另據憲法第80條之規定,沒有法律限制下,應該同意當時之申請執業登記。
三、本院按: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上開行政院衛生署100年4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007247號函,並未成為其裁定之依據。核再審聲請狀載內容,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即相對人據為裁罰處分之行政院衛生署100年4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007247號函,執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為指摘,而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