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0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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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5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507號聲請人 郭左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88年12月17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7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代表人交替之際並未承受訴訟,相對人於訴訟中確有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情形;且聲請人已提出中國醫藥學院(現改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狀況診斷證明,相對人未與審酌,並堅稱須以公立醫院精神狀況診斷證明始有證明效力,係增加法令所無之規定等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云云,經查,依聲請人狀載內容,無非重覆就其前訴訟程序之程序及實體爭議事項而為爭執,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7號確定裁定,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等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查,原確定判決係於88年12月1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可稽,聲請人於102年2月6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為再審理由所為之再審聲請,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依法亦不得提起,故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