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9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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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191號

114年度聲字第3768號

114年度聲字第397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維杰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

被告 王子壬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 律師

陳思成 律師

聲請人即

被告 柯亭愷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 律師

陳旻源 律師

被告 蔡孟修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 律師

被告 黃洧澤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維杰、王子壬、柯亭愷、蔡孟修、黃洧澤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蔡孟修、柯亭愷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蔡維杰、王子壬、柯亭愷、蔡孟修、黃洧澤因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蔡維杰、王子壬、蔡孟修、黃洧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獲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被告柯亭愷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指揮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獲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5人就案情所為部分供述與共犯、證人之證述有所歧異,再被告蔡孟修、王子壬、蔡維杰分別自承有刪除對話、藏放手機、躲避追緝等行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5人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5人短期內多次實施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均自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訊問被告5人,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5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5人就案情所為部分供述與共犯、證人之證述有所歧異,再被告蔡孟修、王子壬、蔡維杰分別自承有刪除對話、藏放手機、躲避追緝等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為規避本身或其共犯之罪責,而湮滅證據之行為,是被告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參以被告蔡維杰、王子壬、柯亭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罪嫌否認犯行,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仍有確認是否傳喚相關證人或為其他證據調查程序之必要;況被告5人短期內多次實施詐欺犯行,可知被告5人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5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5人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5人均應自114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至聲請人雖請求給予被告蔡孟修、柯亭愷具保之機會等語,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蔡孟修、柯亭愷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蔡孟修、柯亭愷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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