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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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3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9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添財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和慶汽車估價單1紙以及被告林添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遂恣意損壞告訴人 李建德 之車輛,並導致告訴人 張博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復考量告訴人李建德汽車所受損害,以及告訴人張博諺受傷之程度,暨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自非可取。惟衡酌被告行事衝動,犯後坦承犯行,堪有悔意,暨被告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二子,職業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638號被告林添財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允通 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村○○路0段000
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允通前因竊盜罪、偽造文書罪,於民國100年7月1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12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101年1月3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於10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洪允通、林添財因與李建德、張博諺有嫌隙,其等於103年2月5日21時許,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000號前時,看見李建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處欲搭載張博諺離開之際,遂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趁機攻擊張博諺及李建德(李建德之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並毀損李建德所有上開車輛,致張博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肩挫傷、右膝疼痛之傷害,而李建德之車輛則受有右前車窗、左後車窗、後檔玻璃破損,及多處板金凹陷之損害,足生損害於李建德。
三、案經張博諺、李建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添財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林添財坦承當日有與被告洪│││中之供述。│允通一同傷害及毀損之犯行。│├──┼───────────┼──────────────┤│2│被告洪允通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洪允通坦承當日有與被告林│││述。│添財一同傷害及毀損之犯行。│├──┼───────────┼──────────────┤│3│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德於警│佐證被告林添財、洪允通所為傷│││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害及毀損之犯行。│├──┼───────────┼──────────────┤│4│證人即告訴人張博諺於警│佐證被告林添財、洪允通所為傷│││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害及毀損之犯行。│├──┼───────────┼──────────────┤│5│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洪允通、林添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洪允通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施涵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