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91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家瑜書記官曾右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雅如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雅如於民國102年11月7日下午1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賣場臺中文心店2樓購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賣場內陳列架上之粉紅色背心、藍色牛仔褲、紫色外套各1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00元、488元、499元)攜入試衣間,徒手撕去商品標籤後,將前開衣褲穿著上身,而以此方式竊取前開衣褲得逞。嗣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黃雅如自2樓入口離去時,為該賣場安全課助理 羅際人 發現而報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曾右喬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