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97號原告 楊澄雄 被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複代理人游禮文
巫念衡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執行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楊世傑 名下股票,均為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方美玉 於民國80幾年楊世傑服兵役時共同出資、陸續用現金以楊世傑名義所購買,非楊世傑本人所有。因開戶時業務員表示可以幫楊世傑開戶,所以原告開戶同時順便以楊世傑名義開戶,幫楊世傑儲蓄,但有跟楊世傑說不可以動用。原告無出資證明,當時楊世傑在當兵,都是原告在操作。原告並未向楊世傑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但股票的集保存摺在原告手上。原告接到銀行催繳電話時,告知楊世傑下落不明,被告又以個資保密為由,關閉協商大門,逕向法院聲請扣押,有失公道。楊世傑信用不良,被告還核發信用卡,足證審核不嚴,有嚴重疏失,自應承擔風險,爰依第三人異議之訴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7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4月7日聲請函查債務人即原告之子楊世傑之集保狀況,並經本院囑託代為拍賣楊世傑之股票,現均已賣出,原告既主張楊世傑名下股票,均為原告及楊世傑之母出資,應負舉證責任。而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之101年度國稅局所得清單所載,楊世傑有股利所得,故執行之股票確為楊世傑所有。被告對楊世傑之債權經試算後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3,545元,而楊世傑之股票賣出金額為19萬4,696元,經多次與原告洽商表示願以前述股票拍賣金額與債務人達成清償協議,然原告均多次推託,顯無與被告進行商談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5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楊世傑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二)本院執行處於103年4月24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火字第39777號執行命令就楊世傑所持有存放於元大寶來證券樹板分公司集保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股票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並於同年5月8日發函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代為變賣,將所得款項匯入本院專戶帳號。
(三)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停止執行,將系爭股票變賣款項依法提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39777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撤銷本院對楊世傑存放於系爭帳戶內股票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即該異議之訴之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再按股份如確係借名人借用出名人之名義登記,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復按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末按記名股票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股票係由楊世傑辦理申購,委託元大寶來證券樹板分公司代為交易,並交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且系爭股票確為楊世傑之財產,並有每年度之股利所得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集保查詢報表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司執字第39777號卷第5頁正反面、本院卷2第13頁),自足堪認系爭股票之所有人為楊世傑。原告雖主張系爭股票係由伊與配偶共同出資以楊世傑名義購買,並非楊世傑所有,且楊世傑有多次信用卡不良記錄,被告不應核發信用卡,應自行承擔風險等云云,並提出楊世傑所有之永豐銀行樹林分行之交割銀行交易資料,然查,原告僅提出楊世傑所有之永豐銀行樹林分行之存摺作為證據,其上交易明細並無從看出系爭股票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無足證明系爭股票所有人為原告,故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由其與楊世傑之母共同出資購買,並無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信。且縱所言非虛,惟依前開公司法規定意旨,系爭股票無論是否為記名股票,均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取得股票所有權,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即公司應以何人做為股東),可賴以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參照)。而本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業將系爭股票已過戶於自己名下,且由本院職權調閱執行卷宗,可知系爭股票均仍為楊世傑所有,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票所示股份(股權)之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洵無足取。
(三)縱依原告主張伊與楊世傑間就系爭股票存在借名關係,惟原告借用楊世傑名義申購系爭股票,僅係其與楊世傑成立另一法律關係即借名契約關係,於系爭股票權利移轉予原告前,均仍屬楊世傑所持有而為系爭股票之權利人,原告僅有終止借名契約請求楊世傑返還系爭股票股份之權,系爭股票之權利人既仍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楊世傑,則原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況本件原告自承迄今並未曾向楊世傑終止借名契約關係(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卷二第8頁反面),更無從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股票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7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涂菀君附表┌────┬──┬───┬───┬────┬──┬──┬────┐│成交日│證卷│股數│成交價│成交總額│交易│手續│應收(付)│││名稱││││稅│費│金額│├────┼──┼───┼───┼────┼──┼──┼────┤│103年5│南亞│2,000│65.00│130,000│390│185│129,425││月16日││││││││├────┼──┼───┼───┼────┼──┼──┼────┤│103年5│南亞│80│65.30│5,224│15│20│5,189││月16日││││││││├────┼──┼───┼───┼────┼──┼──┼────┤│103年5│台船│1,000│18.05│18,050│54│25│17,971││月16日││││││││├────┼──┼───┼───┼────┼──┼──┼────┤│103年5│台船│30│18.10│543│1│20│522││月16日││││││││├────┼──┼───┼───┼────┼──┼──┼────┤│103年5│聯電│2,000│13.15│26,300│78│37│26,185││月16日││││││││├────┼──┼───┼───┼────┼──┼──┼────┤│103年5│聯電│95│13.15│1,249│3│20│1,226││月16日││││││││├────┼──┼───┼───┼────┼──┼──┼────┤│103年5│農林│73│19.60│1,430│4│20│1,406││月16日││││││││├────┼──┼───┼───┼────┼──┼──┼────┤│103年5│彩晶│1,000│11.20│11,200│33│20│11,147││月16日││││││││├────┼──┼───┼───┼────┼──┼──┼────┤│103年5│彩晶│150│11.20│1,680│5│20│1,65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