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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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勝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3年2月24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2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加列「被告陳勝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勝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初次酒駕,有誠心悔改,被告離婚,無固定收入,需支付房租及照顧父母,無法支付罰金,請求輕判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再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
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查本案被告所犯係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乃原審綜核各情,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且係在法定量刑範圍內予以量刑,且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易服勞役之標準亦均稱允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均無不當,且量刑亦屬妥適,則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稱其無法支付罰金云云,惟被告非不能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准予易服勞役,惟該部分乃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職權,尚非本院得以置喙,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張德寬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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