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醴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7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林國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5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華興汽車旅館內2樓102號房中經警臨檢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定有明文。而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此所謂「對外表示」,僅須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或依其他適當方法以為公告揭示者,均屬之;是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及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等意旨參照),固無疑義。然而,徵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本質上係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且攸關被告之權益,故應使被告知悉此等不利益之處分理由,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是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以資救濟;而檢察官須俟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經生效並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準此,檢察官在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前,自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質言之,若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是如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就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被告林國醴所犯如聲請所指施用毒品行為,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465號偵查後,經被告同意接受檢察官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應依限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依同署觀護人指定期日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嗣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4676號駁回職權之再議確定,而自同日起算其緩起訴期間至104年
5月11日為止,上情,有該偵訊筆錄(102毒偵5465卷第64至65頁)、緩起訴處分書(102毒偵5465卷第75頁正至反面)、再議處分書(102毒偵5465卷第79頁)、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02毒偵5465卷第80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憑。
㈡、其次,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向被告當時之住、居所各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等二址以為送達乙節,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103撤緩579卷第9頁)及送達證書2紙附卷足佐(103撤緩57
9卷第7至8頁)。
㈢、繼查,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8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為本院繫屬以103年度簡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等節,有該案判決書(103撤緩579卷第3至5頁)及上稱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為據。
㈣、承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被告於緩起訴期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於
103年8月4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79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8月12日公告之;又上述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亦由該署檢察官向被告如前之居住處所各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等二址以為送達;遞於103年10月
28日,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5號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歷程經過,亦有送達證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含:附黏查單之小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交寄郵件執據、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聯等各附卷足參(以上,見103撤緩579卷第25至28頁),以及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均見本院卷)暨本院原受理之103年度簡字第5760號案卷所附收狀戳1枚等足參。
㈤、據上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465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然其於緩起訴期內因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為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撤銷之,且於103年8月12日公告而生撤銷效力,雖無疑義;然查,被告林國醴於本案之緩起訴期間內,已於103年5月6日遷入住所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3樓」乙址,並於同日辦畢遷入登記暨國民身分證換領等事務,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件存卷可考(103撤緩579卷第20頁),是此,核屬該署檢察官於如上之緩起訴處分撤銷程序所已經知悉之事項,從而,關於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仍應向被告前揭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3樓」以為送達。惟遍查本件全部案卷,尚無事據可證該署檢察官有向被告前揭住所地址為首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且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在卷(見本院卷之103年11月24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循上所述,仍難認本件緩起訴處分已撤銷確定,是因送達程式未見完足,復無從起算被告得為再議之期間,故前揭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甚明。
㈥、綜據前論,本件檢察官未俟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即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其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院因審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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