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7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宇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宇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宇鵬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79、6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7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21)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於91年8月1日以91年度花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5年8月25日確定;㈤前開㈢、㈣所示之刑,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㈥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4日以96年度簡字第7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㈤、㈥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
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然徐宇鵬於假釋期間內另犯他案,依法有撤銷上開假釋之可能,此部分暫以未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9日15時5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9日4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宏欣旅社之附屬停車場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宇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2年3月1日,即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7月30日起至104年1月29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12月1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03年6月19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6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再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號再行起訴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罪既經起訴,則可合理預見上開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從而,此部分應暫時以未執行完畢論,故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宜逕認構成累犯,而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1粒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 芬納西泮 成分(淨重0.2030公克,驗餘淨重0.1793公克),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第三級毒品係其所有之物,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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