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元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9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1行「於103年6月11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03年6月9日至10日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清單編號二證據名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觀之起訴書所載被告前案紀錄,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8號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檢察官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928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98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0月20日至100年10月19日止);②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間因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再上開緩起訴部分,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122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8號就其所另犯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01年3月15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6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1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定期調驗毒品人口,於103年6月1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接受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白│。│├──┼───────────┼────────────┤│二│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採集送驗記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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