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春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春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102年間9月間某日」更正為「102年9月間之某日」,證據部分增列「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刪除「同案被告 許麗芬 於警詢時、偵訊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春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間之某日起至103年2月8日止,先後多次將值進企業有限公司之廢鐵料載運至彰化縣伸港鄉彰新路7段600巷內空地加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壓力,萌生貪念,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廢鐵料約25公噸,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 楊錫海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歷此事件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人亦同意為緩刑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730號被告葉春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春田於民國99年間起,即受僱於「值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錫海,設於彰化縣線西鄉○○路00○0號,下稱值進公司),工作內容為駕駛夾子車載運該公司使用沖床產生之廢鐵料前去鍊鋼廠,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葉春田前於102年間,曾向某年籍不詳、綽號「 阿炳 」之男子(下稱「阿炳」)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還,至同年8、9月間,自稱「阿炳」前女友之許麗芬(所涉收受贓物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持葉春田先前向「阿炳」借錢時簽立之本票,開始向葉春田催討債務,葉春田因無力償還,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其駕駛夾子車載運值進公司之廢鐵料前去鍊鋼廠之際,應將所有之廢鐵料載至鍊鋼廠,竟向許麗芬提議,由其設法提供廢鐵料抵債,並要許麗芬找空地讓其堆廢鐵料。待許麗芬向不知情之 許秋河 承租其所有、位在彰化縣伸港鄉彰新路7段600巷內之空地,並將上情告以葉春田知悉後,葉春田遂自102年間9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8日止,接續多次利用其駕駛夾子車,載運廢鐵料前去鍊鋼廠之際,先將夾子車駛至上開空地,再將夾子車上之少部分廢鐵料(葉春田一次約載運25公噸左右之廢鐵料,每次約夾取2至3噸)堆置於上開空地,以此方式將約25公噸之廢鐵料侵占入己(價值約30萬元)。嗣因楊錫海發現廢鐵料有明顯短少之情事,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起獲廢鐵料約25公噸(已發還楊錫海領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春田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麗芬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楊錫海於警詢之指述、證人許秋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請鈞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迫於債務壓力,一時失慮,始犯本罪,經本案之刑事偵查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被害人楊錫海未提出告訴,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自新機會(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證)等情,從輕量刑,並請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