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1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8年8月3日、同年9月3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
30、17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10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㈡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4月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㈠、㈡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1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居所內,將其所持有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無償轉讓予 廖國勝 ,供廖國勝施用(廖國勝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甲○○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復扣得其所有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
1.05公克,驗餘淨重共1.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5620公克,驗餘淨重11.5133公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分裝袋1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碎塊、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塊各1包經送驗後,分別確含有海洛因(合計淨重1.05公克,驗餘淨重共1.0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1.5620公克,驗餘淨重11.5133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雖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國勝,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證人廖國勝為00年0月生,自被告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顯非未成年人,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就轉讓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非法持有並轉讓予他人,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05公克,驗餘淨重共1.0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5620公克,驗餘淨重11.5133公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分裝袋11包,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係其所有之物,然復供承該等物品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而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7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40號審理中,上開扣案之物既與本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直接關聯,且業經檢察官於被告前揭施用毒品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此有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足參,爰均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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