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雨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雨芹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謝雨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7日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優比寢具店前,徒手竊取 張薰云 所有展示於該店騎樓之床包兩用被組1組、乳膠枕頭1個、PLAYBAY刷毛毯1條,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張薰云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薰云、 張勝傑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可認定。
三、核被告謝雨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小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影響被害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兼衡酌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尚屬輕微,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