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進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進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進富於民國102年11月1日下午5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家樂福賣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於冷藏櫃內之「黑橋牌黑豬肉香腸」1盒(據 陳筱蕙 稱價值新臺幣109元,業經發還予陳筱蕙),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褲子左側口袋內,未經櫃檯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為賣場安全課警衛長陳筱蕙發現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案經陳筱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進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分別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速偵卷第6頁至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筱蕙警詢證述可佐(見警卷第3至4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被告竊得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10、17至20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被告所為,固於未經結帳而將所竊取之商品攜出店外之際即遭察覺、攔阻,然上開商品已為被告藏放於其褲子左側口袋內,堪認被告確已將上開商品移入其權力支配下,是應已達於既遂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進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能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竊取他人公開陳列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及經營商店所具有對社會大眾從事合法交易之信賴,且被告於犯本案後,竟再於同年月22日在同一賣場竊取商品,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582號判處罪刑確定,此外,復於103年3月間,再因於同一賣場竊取商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8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7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堪認其對於他人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而一再為相同之犯行,應予適度非難,然念及被告於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本案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均為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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