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權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01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之「103年5月15日0時許」應更正為「103年5月15日凌晨某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且慮及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其竊得之物品業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及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015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㈠民國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㈡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5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㈣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4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㈢㈣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而與上開㈠㈡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㈤再因竊盜案件,於101年11月9日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確定;㈥再因竊盜案件,於102年1月28日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㈦再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於102年5月20日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㈤㈥㈦3案接續執行至103年1月21日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15日0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 涂子 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且鑰匙插在引擎電門上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駛離現場,將該機車竊為己有,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16)日10時40分許,乙○○要求不知情之友人 王明政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伊前往臺北市,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下堤外便道,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查中之自白。│徒手竊取被害人 涂子元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逞,供己代步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政│被告乙○○要求證人王明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騎乘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前│││。│往臺北市○○街之事實。│├──┼──────────┼────────────┤│3│被害人涂子元於警詢中│被害人涂子元於103年5月15│││之指述。│日凌晨0時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遭人竊盜││││事實。│├──┼──────────┼────────────┤│4│車輛行照影本及臺北市│上開機車確實為被害人涂子│││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元所有,車輛遭竊後隨即報│││腦輸入單。│案,並於上開時地尋獲之事││││實。│├──┼──────────┼────────────┤│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於上開時、地被告乙○○與│││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同案被告王明政騎乘上開失│││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竊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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