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34號原告 余遠平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被告 李彥霖
邱綉 于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樹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彥霖與原告自民國98年3月開始陸續有金錢往來,嗣
被告李彥霖依原告要求簽發本票,原告前就被告李彥霖所簽發之本票4紙共新臺幣(下同)5,108,800元,聲請本院核發102年度司票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在案,嗣被告李彥霖針對上開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291號駁回被告李彥霖之訴訟並經確定在案,原告乃向本院就上開102年度司票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原告於本票確定證明書核發之後,103年5月2日依法前往
北區國稅局清查被告李彥霖之財產狀況,清查結果發現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以○○○區○○段865之7地號土地,其○○○區○○段865之7地號土地乃屬於「道」,變現價值不高(該地號公告現值為18.36*61800=1,134,648元,遠低於原告之債權5,108,800元,且流通性不高,即使變現,依據市場行情,價值約僅有公告現值之10%),原告乃直接查詢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土地、建物謄本,赫然發現該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
1」)及其上同段5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2分之1」)雖屬被告李彥霖所有,然該等不動產早於99年9月(下稱系爭不動產)即信託予被告 邱綉于 即被告李彥霖之母親,並辦妥信託登記,該信託行為顯然已害及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
㈢被告李彥霖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邱綉于之結果,既致原
告受有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求償之損害,則不問被告李彥霖於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邱綉于之時,主觀上是否具侵害原告債權之意,均不影響該信託移轉行為客觀上已致原告債權受損之情。本案請求權基礎是信託法規定,不以被告有損害債權為必要之條件,況依原證3第5頁第2小點,當時被告李彥霖提出之匯款明細已證明被告李彥霖與原告間於98年3月間就有金錢往來,本案信託99年辦理,可以合理懷疑被告李彥霖為避免債權追償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給被告邱綉于,且本件是自益信託,不是為了保障被告邱綉于買賣權利而設定信託。準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被告邱綉于塗銷以系爭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㈣原告否認還款協議書之真正,被告等應就被告邱綉于對於被
告李彥霖有11,000,000元之債權負舉證責任,縱被告邱綉于對於被告李彥霖有11,000,000元之債權,然被告李彥霖之財產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無獨厚被告邱綉于,而損害原告債權之理,況被告為母子關係,迄今仍未提出11,000,000元債權之證據。又依據被告李彥霖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年度壢簡字第2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業已自承:「…自民國98年3月起原告因向被告為職棒簽賭,陸續向被告匯款職棒簽賭金,並因被告要求簽立四張本票及借據予原告…」,故被告抗辯:「該判決第5頁載有100年陸續有匯款305萬給本案原告,之後始為本案之債權,債權還沒成立我們信託已登記。」等語,純屬臨訟卸責之詞,蓋被告李彥霖明知積欠原告債務,為避免遭受強制執行,特意於99年9月故為信託行為,以避免遭收追償,至為灼然,被告等猶執詞抗辯,自無理由。
㈤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5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2分之1」)於99年9月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9月8日所為信託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邱綉于應將上開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9年9月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有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同時還簽立借據,債權發生時
間是以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做依據,對本票真正沒有意見,原告主張98年3月發生債權,應提出證據。依判決第5頁載明100年陸續有匯款3,050,000元給原告,之後始為本案債權,債權還沒成立,被告信託已登記。
㈡被告李彥霖因經商失敗及賭債而向被告邱綉于陸續借款共計
11,000,000元以清償債務,雙方約定若被告李彥霖無法清償上述借款,即無條件將本案信託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綉于,為保障被告邱綉于之上揭借款債權,乃將本案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邱綉于,此有被告2人間所簽立還款協議書可稽,即上開還款協議書中之協議條件第二項明白約定:「甲方(即被告李彥霖)如未清償乙方(即被告邱綉于),則願意無條件配合登記將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房屋及土地移轉與乙方,或者依照乙方指定設定抵押權與乙方,以保障乙方之債權」,故被告邱綉于為保障上述還款協議書所規定之相關權益,即辦理本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信託登記事宜。
㈢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係於99年9月2日辨理信託登記,是在信
託登記前,原告之本票債權尚未發生,何來侵害之虞?為保障被告邱綉于合法之權益,在信託登記後所發生之債權,即無保護之必要。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信託法第6條第1項立法理由既載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同一法理,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債權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委託人為信託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委託人為信託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彥霖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5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2分之1」)信託予被告邱綉于,其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9月2日,登記日期為99年9月8日,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彥霖之債權人,主要係以其持有被告李彥簽發之本票4紙共5,108,800元,亦即其對被告李彥霖有5,108,800元之本票債權,並提出本票4紙、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291號民事簡易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0頁至第22頁),被告對上述本票、民事裁定、民事判決亦不爭執。經查系爭4張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0年5月16日、101年3月15日、101年9月20日、101年11月26日,均在上述信託登記日期99年9月8日之後,換言之,被告李彥霖為本件信託行為時,原告之債權尚未發生,依上述說明,被告李彥霖為信託行為時,原告並非被告李彥霖之債權人,原告於嗣後取得債權,亦不能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㈢另原告認為被告李彥霖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
字第291號訴訟中自承:「...自民國98年3月起原告因向被告為職業簽賭,陸續向被告匯款職棒簽賭金,並因被告要求簽立四張本票及借據予原告...」,因而主張被告抗辯:「該判決第5頁載明100年陸續有匯款305萬元給本案原告,之後始為本案之債權,債權還沒成立我們信託已登記。」云云,為卸責之詞乙節。經查,該判決第5頁係記載:「又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及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原告於98年3月10日、20日、100年4月18日共匯款474,500元至被告帳戶內,於100年5月16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並後於100年4月14日、5月24日、6月29日、7月28日、8月1日、8月8日、12月7日、2月9日、2月29日共匯款305萬元至被告及被告之子帳戶內...。」等語,而該判決所稱之原告為本案之被告李彥霖,被告為本案之原告,由上開記載觀之,僅可認定本件被告李彥霖於98年3月10日、20日、100年4月18日共匯款474,500元至本件原告帳戶內,於100年5月16日簽發如該判決附表編號一、面額100萬元之本票等情,但不能證明本件原告於被告李彥霖為信託行為時,對被告李彥霖有何債權。
㈣綜上,本件被告李彥霖為信託行為時,原告對被告李彥霖並
無債權,原告並非被告李彥霖之債權人,原告於嗣後取得債權,亦不能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5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2分之1」)於99年9月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9月8日所為信託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邱綉于應將上開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9年9月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