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8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0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之「萬象娃娃國」內,為代盧宋 阿珠 催討甲○○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二千元借款,竟與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其中一人持煙灰缸敲擊,其餘人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共同毆打甲○○,致其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頸部挫傷、前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略以:伊當時在所經營之「萬象娃娃國」時,有包括綽號「 阿仁 」、「 阿聖 」在內之四名不詳姓名男子偕同甲○○前來店內向伊借辦公室,說要討論事情,因為「阿仁」、「阿聖」常到伊店裡玩電動,所以伊就借辦公室給他們使用,期間伊僅聽聞店內有爭吵聲,未見有何毆打情事,且伊亦不認識 盧宋阿珠 ,也沒有毆打甲○○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稱:「萬象娃娃國」內設有監視錄影器材,但因警察未加詢問,故已於案發後將錄影帶銷燬等語,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倘遭他人誣指犯罪,為洗刷不白,當會積極蒐集提供對己有利之證據,本件被告於案發後,旋由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帶同員警到案發地點指認被告涉嫌犯罪,其接受警察偵詢日期距離案發日亦不過三日,倘如其所言案發當時確有錄影帶為證,理應無待員警詢問,於警詢中及時提供資為利己之憑據,豈有事後自行銷燬對己有利之證據之理?再佐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伊店裡之辦公室裡面有電腦、計帳單等資料,所以平時都會鎖起來,不隨便讓人進去等語,而被告既僅認識綽號「阿仁」、「阿聖」之人,與告訴人及其他二名成年男子則素未謀面,且綽號「阿仁」、「阿聖」之人亦僅係店內顧客,被告與其二人亦不熟識,衡情實無率予借用辦公室之理。足徵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仇怨,因代人催討債務而毆打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三、至上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與該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除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外,並有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之妨害自由犯行,且本件除被告外,尚有四名共犯,原審就此均漏未審酌,難認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本件告訴人雖指述稱遭被告及該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迫開立本票,然檢察官業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論述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故認被告妨害自由犯行部分罪嫌不足,而未就此部分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遭被告等強迫開立二紙本票,面額均各為二十五萬元,於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告訴狀」內則提及遭被告等強迫開立三紙本票,面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四十八萬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三五、三六頁),其前後陳述不一,實難以採信;而本案縱尚有其他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涉案,因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本即無從審酌。是原審判決僅就被告被訴傷害犯行部分予以審酌,於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蔡和憲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