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複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9年3月21日簽立切結書,同意原告經過坐落原桃園縣中壢市○○段0218之0006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號)及同段0218之0003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號,嗣又分割為同段0637之0001地號及0637之0002地號)土地,沿該土地田邊開設8m寬至中觀連界道路,原告則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3,000元補償,面積以實地測量為準。原告於簽立切結書當日先給付被告定金50,000元,於同年3月23日給付642,120元,兩造於次日進行測量,並於同年4月14日給付會算後差額26,735元,合計原告共給付被告718,855元。惟嗣後原告欲依約定開設道路時,竟遭訴外人 黃成會黃新接 之繼承人等人之阻擋。原告始知前開上嶺段063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黃成春黃成煥黃成友 等人所有,同0636地號土地為水利地,係訴外人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另同段0637之0001地號及同段0637之000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黃成會所有。為此,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出所有權之證明,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未受所有權人之授權,屬無權處分,債務無法履行,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以94年6月20日民事聲明狀送達被告時為解除本件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支付之價款。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惟查兩造於79年3月24日實地測量,之後始會算差價,同年4月14日原告始付清全部價款。而款項未付清前,因實測圖尚未定奪,故無從施工,故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從79年4月14日起算,原告於94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起訴,未逾時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855元,及自9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為仲介人,此從原告起訴請求返還金錢中有佣金19,918元自明。退而言之,縱認本件為買賣,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原來債權之變形,與原來的債權具有同一性,其消滅時效期間應依原來債權定之,並自原來債權得請求時開始起算。本件原告提出之切結書為79年3月21日簽立,依切結書內「完工即付清上款」之記載可知,原告於簽立切結書後即可施工,開始實行通行權。至於兩造79年4月14日僅係給付仲介費及就土地誤差面積找補。是原告之請求權於94年3月22日已罹於15年時效,其於94年3月25日始提起本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查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債權人仍得為給付之請求。故倘債務人遲延給付,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復未提出時效抗辯,債權人仍非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此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依此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被告既以消滅時效完成,而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79年3月21日簽立切結書,同意原告經過坐
落原桃園縣中壢市○○段0218之0006地號及同段0218之0003地號土地,沿該土地田邊開設8m寬至中觀連界道路乙節,業據提出切結書為證,被告不否認簽立該切結書,但辯稱其僅係仲介人云云。惟查該切結書明載:「緣因田鄰交通須(應為需之誤寫)要,同意中壢市○○段218之4地號土地所有人須經218之6、218之3地號田邊,開道通路八公尺寬至中觀連界道路,每台坪補助新台幣壹萬參仟元‧‧‧,如有問題,願負一切責任。‧‧‧收定金伍萬元正。領款人甲○○」等語,足認被告應係本件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上開0218之0006地號及同段0218之0003地號土地非被告所有,其依約定開設道路時,遭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阻止而未能進行,被告亦未排除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其債務乙節,亦為可採。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能履行其依上開切結書所負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即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取得解除上開契約之權利。
㈢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44條第
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契約約定所取得之債權,非民法第126條及第127條所規定之債權或請求權,自無各該短期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契約亦不屬民法第二編第二章所規定之債,但因其為有償契約,依民法第347條前段規定,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一節之規定於本件契約準用之。而民法第348條所規定之請求權並無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是本件原告之上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又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原來債權之變形,與原來的債權具有同一性,其消滅時效期間應依原來債權定之,並自原來債權得請求時開始起算。準此,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原來債權得請求時開始起算。原告雖主張兩造於93年3月24日始進行測量,於同年4月14日始給付會算差價,在此之前,原告無法動工,本件原告依契約約定所取得之債權,其時效應自93年
4月14日起算。惟查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本件兩造並未於上開切結書內約明被告應於何時履行其債務,此觀諸切結書之記載甚明,原告亦未主張、證明兩造就此債務之履行定有清償期,依民法第315條之規定,應認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履行。至於切結書內關於「每台坪補助新台幣壹萬參仟元正面積詳細實地測量坪數」之約定,僅約定原告應給付之對價,其正確金額應以測量後之面積計算而已,並非約定原告於給付其全部應付之對價後才可請求被告履行其債務,準此,原告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應認原告依契約約定所取得之債權,於79年3月21日即可行使,其時效自同日開始起算,依上開說明,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亦自同日開始起算,而於94年3月20日時效完成,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乙節,應為可採,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末查原告起訴前雖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但該存證信函僅請求被告提出所有權之證明,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為本件請求後,被告已於94年5月16日為時效之抗辯,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主張解除契約,是原告於94年6月20日以言詞及以94年6月20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所為解除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所受領之價款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即乏依據。
㈣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9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8,855元,及自9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曾建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