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42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4年8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亦即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7月24日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宜蘭縣北宜公路59.5公里處,與 洪裕堂 駕駛IS─532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洪裕堂受傷,且未立即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報警處理,經洪裕堂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沿線監視系統錄影帶,查知甲○○所駕駛營業大貨車涉嫌肇事,始通知甲○○到案說明,而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福成派出所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以「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94年8月8日裁決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之處分。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經過該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為重刑車輛,行進間會產生較一般小型車較大之聲響,是否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難以察覺,94年7月24日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段時,因該路段位於北宜公路,彎道相當多,受處分人以低速檔前進,所產生之聲響較平常行駛時大,於察覺有異聲時即請助手下車仔細察看,並未發現異狀,不知有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非肇事逃逸等語。
四、經查:㈠94年7月24日4時45分許,受處分人駕駛營業大貨車沿北宜
公路往台北方向行駛,到事發地點有超車,因該處是大彎道,超車後要切入正常車道時,有聽到異常聲音,但因後方有車輛,不敢馬上停車,就繼續往前開了約20公尺,找到一個較寬闊的地方才靠邊停車,請受處分人之弟 林政輝 下車察看,林政輝說沒事,因車子的護欄原就有撞到,以為沒有撞到他人的車子才離開現場等情,業經甲○○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31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林政輝於上揭案件證述:車禍發生後,因當時後面還有車輛跟著,也不能馬上停下來,過彎之後才在旁邊找一個空地停下來,甲○○叫伊下去察看,因為甲○○有聽到聲音,後來伊下去看,是車子左邊護欄有撞擊痕跡,可是車子在前一天就有撞到,所以伊以為是前一天撞到的痕跡,看完之後就上車告訴甲○○說應該是貨倒掉而已等語相符。又被害人洪裕堂於上開案件中亦證稱:車禍發生後對方在距離約20公處有停車,但是是停在過了彎道的地方,並且有下車往後看,看到他們不到30秒就離開等語,亦與甲○○、林政輝之證述相符,又當時天色昏暗,地處彎道,且有小山坵阻擋,受處分人停車地點無法看清被害人洪裕堂車輛等情,亦有照片附於偵查卷可參。本件受處分人於察覺可能與他車發生碰撞後,確有立即尋找適當地點停車察看,惟依當時狀況無法確知有撞擊洪裕堂所駕駛之車輛,致無從知悉洪裕堂受有傷害,受處分人因而駕車離開現場,實難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㈡受處分人所涉上開肇事逃逸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10日以94年度偵字第25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被害人洪裕堂之再議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處分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是受處分人所涉上開違規行為,自屬無從證明,即難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相繩,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處分,即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否認違規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