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53─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執勤員警於94年9月2日10時38分許,在平鎮市○○路、育達路口處,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駕駛人「闖紅燈」、「經警攔檢拒絕停車而加速逃逸」違規。受處分人曾提出申訴,經轉請舉發單位查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94年9月30日以平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函,略以:「執勤員警於平鎮市○○路與環南路口,確有目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男性駕駛人後載甘國政闖紅燈行駛,員警當場鳴笛指揮該車停車接受稽查,然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仍逕行加速逃逸,不服稽查違規事證明確,嗣後員警查詢該機車車號、廠牌、顏色無誤,始製單舉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DA0000000號通知單)。」。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4年9月2日警察所舉發的闖紅燈、經警攔檢拒絕停車而駕車加速逃逸這兩張舉發單違規人不是我,警察舉發的時間94年9月2日上午10點38分許,這個時候我在公司上班,我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也停放在我公司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亞世弘有限公司,所以我不可能在當時騎著這輛機車,在警察舉發的違規地點駕駛,爰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一)證人即製作前揭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 盧俊男 到庭證稱:「94年9月2日上午10點至12點我是擔任巡邏勤務,行經平鎮市○○路、育達路口時,我看到一部銀色機車,車上有兩個男子,他們從環南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我行駛的方向是環南路往民族路,我與對方是隔著一個分隔島對向行駛,該路口環南路的路口是紅燈,我見這台銀色機車闖紅燈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我就開警車上鳴的警笛,要攔停這輛機車,機車上的兩位搭乘者聽到警笛聲,拒絕停車逃逸,我就騎著警車從後追趕,對方在環南路、育達路口內的巷道繞來繞去,在附近一個巷弄裡面,坐在後座附載的人下車,假裝成路人,另外一個男性駕駛仍然騎著機車往前跑,我就去追那台機車,因為我要記下他的車牌號碼,到環南路、復旦路口,因為對方逆向行駛,我就不追了,但是當時我已經記下他的車號。我再騎警用機車回頭再去找那個坐在後座的人,他的姓名叫做甘國政。他有出示他的證件,我們就依法在路旁盤查他的身分證件,我有問他騎機車的人是誰,但是他不願意說,後來我回到派出所之後就依照我紀錄下來的車牌號碼依法開單舉發。」、「(是否可以確定當時騎乘機車的人是兩個男子?)是。」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員警盧俊男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可知警察攔檢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是男性騎士,可堪認定。(二)然查受處分人是女性,業據本院查閱其身分證件,並載明於筆錄。復觀之員警盧俊男舉發上開違反交通規則事項之時、地,受處分人當時係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亞世弘有限公司(下稱亞世弘公司)工作,至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離開,及自同日12時57分許再回亞世弘公司上班直至同日17時13分許下班離開,有亞世弘公司函覆本院證明書及受處分人差勤打卡表在卷足憑。且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受處分人上班期間均停放於亞世弘公司附近,亦有該機車停放位置照片存卷足按。顯見受處分人確未有於上揭員警舉發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闖紅燈並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至員警盧俊男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記下車號等,查閱資料後逕行舉發等語,然查,證人盧俊男於指認受處分人所提出之機車照片,請其指認時,其證稱:「(你當時看到的機車是否是照片的這台機車?)我當時看到的機車沒有這麼新,但是顏色是一樣的,我當時看到的顏色是灰白色。」等情在卷。復衡之,上開路口係交通要衢,車流量甚大,則員警盧俊男於騎乘機車者,在該處闖越紅燈後,迅即駛入平鎮市○○路與育達路口附近巷道內繞來繞去,以躲避警察攔檢等情,亦據證人盧俊男警員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則員警盧俊男或因視線關係、或因距離關係、或因障礙物阻擋、或因時間急迫,...等因素,容有誤認之情形,甚或亦無法排除騎乘該機車者變造車牌後再懸掛,是自難據此遽認受處分人有上揭違反交通規則行為。(三)另按「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依本條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係以「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為要件,始處罰車輛所有人,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已於應道案日期(94年9月17日)前之94年9月14日向監理站提出申訴,有受處分人陳述單在卷可憑。本件受處分人並未有上揭交通違規行為,其亦未將機車出借,已如前述。受處分人不知、亦不認識違規駕駛,當然無法提出真正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自難據此遽認此為有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確有上開所述之交通違規情事。綜上所述,原裁決機關僅憑舉發單位之單一指述,未審酌其他事由是否符合法條規範之意旨逕行裁罰異議人,自有未合,爰裁定受處分人不罰。至本件違規者之確實姓名、年籍,應由該管機關確實查明裁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