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伍顆(即MDMA,俗稱搖頭丸,合計毛重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以下稱MDMA)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4年6月12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獅子王舞廳」內,以每顆新臺幣4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5顆(合計毛重1.0公克),而於斯時起至同日1時10分許,將該5顆第二級毒品置於其右褲口袋內隨身攜帶而持有之。於同日1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和興街口,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並請其出示證件,被告甲○○在犯罪被發覺前,自其右褲口袋取出該5顆第二級毒品MDMA主動交予警員自首而受裁判,並經警扣得該5顆MDMA。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5顆後持有之,並於上揭時、地,經警攔查,其自行由其右褲口袋拿出該5顆MDMA交予警員之事實,並有該
5顆第二級毒品MDMA扣案可稽。而該5顆MDMA經鑑定結果,檢出MDMA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份可憑。此外,復有照片1幀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警、偵訊時已供明於警員請其出示證件時,其主動自其右邊褲袋內拿出該5顆MDMA交付警員等情,核與證人即警員 江慶寅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因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請被告出示證件時,被告從右邊小口袋內自行取出5顆搖頭丸等語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載明被告經警攔檢自行拿出藏於褲子右邊內5顆MDMA與警員等情相符,足認被告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於其犯罪被發覺前,自行主動將隨身攜帶之第二級毒品MDMA5顆交付於警員,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時間甚短,僅持有合計毛重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MDMA5顆,數量甚少,毒品重量未逾10公克,犯後自首犯罪,又曾為前開自白,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可按,其年僅22歲,年輕識淺,可塑性高,犯後自首犯罪,且曾為前開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而啟自新。扣案之MDMA5顆(合計毛重1.0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