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五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第四十一條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上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高奕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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