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0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有竊盜、侵占等前科(不構成累犯),其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慈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慈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甲○○於民國87年間,未在該公司任職,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87年間某日,在上址,由乙○○委請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甲○○8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甲○○87年度自慈翔公司支領薪資新台幣(下同)35,000元之不實事項,而據以作成慈翔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慈翔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案經甲○○告訴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4年10月7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41051321號函暨所檢送之慈翔公司8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填載上開不實事項,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非劇烈,所為雖無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惟已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稅捐機關,兼衡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0年1月4日修正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曾向被害人甲○○表達歉意之情,足認被告非無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來茲。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 爰增 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後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