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友嘉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原名 鄧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友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於民國93年2月2日邀同被告甲○○、鄧瑞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保證書載明被告甲○○、鄧瑞美就被告友嘉公司對原告所附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友嘉公司自93年3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共4,834,000元,並約定利息以年息計付(利率詳如附表所示),未按約支付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餘6個月部分,另按原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友嘉公司尚積欠3,405,0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之影本6紙、約定書之影本3紙及保證書之影本1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405,068元,並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