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78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貳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機具「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金銀豹」壹台(含IC板壹片)、「野蠻遊戲」壹台(含IC板壹片)、「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共新台幣壹萬肆仟零柒拾元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肆佰元,如易服勞役以貳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機具「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金銀豹」壹台(含IC板壹片)、「野蠻遊戲」壹台(含IC板壹片)、「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共新台幣壹萬肆仟零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有如後述各項應予更正或補充:
(一)被告乙○○與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係基於共同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為本件賭博犯行。
(二)乙○○受僱任職之場所既為「六大營造工地福利社」而非電子遊戲場,顯見販售檳榔、飲料、香煙、食品及雜貨等物方為該福利社營收之主要來源,至擺設電動機具與人對賭此舉,在事理上則僅屬兼業之性質,況本件復無證據可證明賭博已構成該福社各類營收之最,自是難認乙○○係藉此謀生為業,聲請人認其係以賭博為常業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本件查獲時,係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電動機具「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金銀豹」1台(含IC板1片)、「野蠻遊戲」1台(含IC板1片)及「彈珠台」1台(含IC板1片),賭檯即機具內之賭資10,400元,兌換籌碼處即櫃檯之賭資3,670元,合計賭資14,070元,此外,尚有屬被告乙○○所有用以記載賭博及兌換財物情形之帳冊1本。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人誤認被告乙○○係恃賭博為生,指其核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稍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聲請處刑所引應適用之罪名予以審判。被告乙○○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構成要件相同,顯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且此賭博犯行, 胡某 復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種類、犯行所生危害、被告乙○○參賭期間之長短、可獲得不法利益之多寡及渠2人犯後2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動機具「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金銀豹」1台(含IC板1片)、「野蠻遊戲」1台(含IC板1片)及「彈珠台」1台(含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之賭資10,4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櫃檯之賭資3,670元則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前述電動機具4台(含IC板4片)及賭資共14,070元,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皆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用以記載賭博及兌換財物情形之帳冊1本,則屬被告乙○○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承明,為供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於對之所犯賭博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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