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28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緝字第376號被告林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贓證物品清單附在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38號卷第4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驗單附在93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卷第10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參見93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卷第11頁),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1包,經初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有該局民國93年6月
16日調科壹字第060008315號鑑定通知書、贓證物品清單(93保年度保管字第2804號)各1紙在卷可參,應屬違禁品甚明;又被告林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海洛因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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