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55、56、57、58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零公克)、海洛因殘渣袋陸個、注射針筒伍支(均含海洛因殘渣與海洛因無從分離)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7月2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10月15日至94年1月23日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92年10月15日7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扣得海洛因殘渣袋6個、注射針筒5支(均含海洛因殘渣與海洛因無從分離),於92年10月23日22時2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與連城路口查獲,並扣得案外人 李和生 所有海洛因殘渣袋4個、注射針筒2支,於92年11月28日15時5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與北新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壹點零公克,於93年1月8日20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查獲,並扣得李和生所有塑膠分裝杓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5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3庭書記官彭麗紅
審判長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