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分許,由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鄉○○○路○段處,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舉發,填製桃警行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將車號
00-0000之自小客車借友人駕駛,並因遷移戶籍而未收到舉證照片及紅單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分許,以時速七十一公里行經限速六十公里○○○鄉○○○路○段處,而超速十一公里之事實,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超速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有於前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再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罰鍰之數額既有不同,足見裁決機關應依不同之狀況而為適當之裁罰。而對於何種情形應為何程度之裁罰,主管機關對此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為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標準。依該裁罰基準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統一裁罰基準分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一千九百元,到案期限十五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二千二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二千四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二千四百元,裁決機關應依上開基準表所列之情形,分別不同之狀況而裁處罰鍰。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行為人於違規後,既得持通知單向指定處所逕行繳納罰鍰,且其繳納之罰鍰復有輕重之分,故該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或交付予違規人即形重要。為保障違規人免於受最重之處罰,故於行為人違規後,舉發單位即應將違規通知單送達或交付予違規人,俾違規人得以持該通知單向指定之處所,於限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得以法定最低罰鍰數額結案。經查,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就異議人違規行為,開立桃警行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前開通知單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郵寄送達於桃園縣○○鄉○○村○○路○○○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三林郵局一情,有桃警行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然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設籍在桃園縣○○鄉○○村○鄰○○街○○○號一節,亦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本案前開通知單並未並向異議人之住居所為送達,且未見異議人居住於舉發機關所送達之處所,前開送達難謂合法。是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致異議人未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於異議人之權益非無影響。原處分機關應責令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送達予違規人後,再依上開裁罰基準表所列之情形分別裁罰,方為適當。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未受通知其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前,即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之處罰,其所為處分即有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不當,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且異議人本件違規所應處罰之數額,因尚須於異議人收受通知單後,視其是否依裁罰基準表所示各情形即:期限內繳納或刑案聽候裁決者,案期限十五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而作不同之處罰,故本件仍應由原處分機關於送達違規通知單後,再視異議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等各情形處理,本院尚不得逕為裁定處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