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8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甲○○原住桃園
乙○○○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被告甲○○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甲○○、乙○○○於民國92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正卡、附卡各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名同意遵守原告所定一體共通適用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於持信用卡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每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且正卡持卡人、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自94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二、被告甲○○於92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於被告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內循環動用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4月17日至93年4月17日,借款期限屆滿30日前,若被告甲○○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沿用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4.625%計算,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惟被告甲○○僅繳款至93年4月6日,即未依約繳款,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依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甲○○應如數清償。
三、被告乙○○○於94年3月9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3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3月14日至96年3月14日,並約定被告乙○○○未依約定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再約定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12,500元,惟被告乙○○○僅繳款至94年6月6日,即未依約繳納,積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依約定書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乙○○○即應全數清償。
參、證據:提出信用卡聲請書暨修正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 卡友樂 透貸申請書各1件、電腦查詢帳欠餘額資料3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於94年9月22日由 鍾甦生 變更為丙○○,原告業已具狀聲明由丙○○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本金部分請求之金額為290,657元及自94年4月5日起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金額變更為298,998元,利息起算日變更為94年4月7日,核屬就金額擴張、就利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信用卡聲請書暨修正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各
1件、電腦查詢帳欠餘額資料3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上開事證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二人既有前揭未依約清償消費借款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所欠本金餘額及利息,並就被告二人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借款及利息、違約金部分,請求其二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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