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85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叔璋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謝美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中
華商銀清償。詎被告積欠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157,913
元及其中146,019元,自民國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中華商銀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嗣中華商銀於95年6月26日將上開債權
合法讓與原告,爰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資料、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判決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