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戊○○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慧雅 律師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一、被告戊○○、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所為贈與行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至三見起訴狀,四見第三八至四二頁)
一、緣訴外人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以其負責人即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廿六日與原告簽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肆仟萬元之綜合授信約定書乙份,保證協和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嗣後協和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向原告借得肆仟萬元,九十二年八月廿七日債務屆期後,協和公司復向原告借得肆仟萬元以清償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所借之舊債務,該筆新債務於九十三年二月廿七日債務屆期後,協和公司復向原告分別借得壹仟萬元及叁仟萬元合計肆仟萬元,以清償九十二年八月廿七日所借之舊債務。
二、嗣因協和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向臺灣士林地分法院聲請公司重整,顯已違反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始發現乙○○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贈與」之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戊○○(即 王君 配偶)名下。
三、按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次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略謂「債權人依民法第二四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衹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而今被告間就本件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為贈與,且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乙○○於債務未償之際,竟將其贈與戊○○,自屬有害及債權人之原告,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訴請撤銷。
四、本件不動產為乙○○之財產:⑴乙○○、戊○○夫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度,應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自應適用聯合
財產制,而本件不動產乃於七十四年修法後購買並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依法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可知登記為何人之名義即為何人所有。
⑵被告抗辯本件不動產係於七十五年間購買時以信託之方式登記予被告乙○○,
並由戊○○以支票付款,縱使此一情節為真正,亦僅足證明戊○○有出資購買,但依右述規定仍係乙○○所有。
⑶至於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亦可能為贈與,並不僅有被告所抗辯之「信託關係」,
更何況如被告抗辯七十五年間雙方係基於信託關係而將本件不動產登記予被告乙○○,則自得終止信託關係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何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贈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益證被告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再者,被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被告間之信託關係是否存在,此亦屬被告間之內部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原告為善意第三人並信賴登記,自得對本件不動產依法聲請保全程序,被告乙○○竟將之贈與其妻,顯已損害原告債權。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起訴狀、第六六頁)
貳、被告答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往辯論見第一九至二二頁)
一、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於結婚時並無約定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被告夫妻間之財產制,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條之規定,被告夫妻二人於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本件不動產係被告戊○○於七十五年間向好望角建設公司以七百六十五萬元購買,且由 劉君 簽發臺灣企銀松山分行支票之付款;既為劉君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自屬劉君原有財產。
二、嗣因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一十八條之規定:「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之。」,為管理方便而信託登記在其夫乙○○之名下,王君非本件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復因前開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為「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劉君始終止信託關係,而將本件不動產移轉回復為劉君名義。至本件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移轉原因僅係節稅目的,實際上並無贈與關係,且因當時被告 劉君信 託登記為被告王君之名時尚無信託法存在,故以民法之規定和法理解釋之,並無贈與關係。本件純係夫妻間信託登記,回復原狀時以贈與方式節省稅捐。
三、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本件不動產於七十五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乙○○所有。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為戊○○所有,登記原因係「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參見原證二)。
⑵協和公司前於九十三年間向原告借款四千萬元,乙○○擔任協和公司保證人,
協和公司在九十三年三月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重整;依借款契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三、原告主張本件不動產原係乙○○所有,但王君在九十二年間贈與劉君;被告辯稱本件不動產在七十五年間原本即係戊○○所有,只是信託登記在乙○○名下。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辯稱本件不動產本係劉君所有,且由劉君支付價款云云;但是,被告未能
提出相關文件(契約、支票等)佐證。縱使被告所稱劉君訂立買賣契約、支票付款等情屬實,充其量也只能證明劉君訂立契約、支付價款;仍不足以證明本件不動產本係劉君所有、被告二人就此存在信託關係。
因此,本件不動產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確屬王君所有;被告辯稱係劉君所有但是信託登記於王君,並不可取。
四、協和公司既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聲請重整,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見原證一);則保證人王君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將本件不動產贈與劉君,原告自得訴請撤銷此一無償行為。況且,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五款規定,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故原告得訴請 劉錦君 塗銷上述移轉登記。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主文第一項之法律行為,並將主文第二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