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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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石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7號、114年度偵字第4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PeppaPig」商標圖樣背心外套壹件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石山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仿冒「PeppaPig」背心外套1件,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資料1份、貞觀法律事務所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拍賣賣場「ivan5413」販售侵權商品截圖、訂購紀錄、付費紀錄、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相關證明文件附件各1份等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卷卷證無誤。又扣案之仿冒「PeppaPig」商標圖樣背心外套1件,乃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是「PeppaPig」背心外套1件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上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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