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3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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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97號原告 邱意絜 被告 張承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後方空地:㈠建築之二層樓鐵皮屋頂拆除(保留社區圍牆);㈡鐵皮屋頂上共用二根瓦斯管及二根排水管,移置於一樓共有空地;㈢將塗黑外牆清洗恢復原狀。核上開聲明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原告免於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後方空地建築之二層樓鐵皮屋頂、將鐵皮屋頂上共用二根瓦斯管及二根排水管,移置於一樓共有空地、將塗黑外牆清洗恢復原狀之利益,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5元。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尤秋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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