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2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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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子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子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維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毀損、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各欄所示),且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2之罪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毀損(即編號1、2;且按:此係與其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傷害等犯行,侵害法益不同,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罪質、對各告訴人所生之財產損失及身體危害之程度,暨衡酌本件定刑之方法及恤刑範圍、責罰相當原則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且已執行部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