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2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7日下午4時38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陽明街口旁公園,見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可『辛』〕於上址休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甲○○所有、內裝「皮包壹個、現金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國民身分證壹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壹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之紙袋,得手後即逃逸;嗣甲○○發覺大喊遭竊,經路人 謝士財 與巡邏員警合力追捕,當場查獲,並起獲上述贓物〔業經員警發交甲○○認領保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上列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4頁、第35頁〕,與被害人甲○○指訴被害情節〔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路人謝士財陳述情節〔參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互核相符,復有〔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偵卷第27頁〕。〔二〕贓物照片〔附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等足佐,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現行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因竊盜行為所肇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