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2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事件內容尚有多處疑點未予釐清及證據尚未調查,茲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逾越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
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準此,消費者只要將不願意買受之商品在貨到7日內將商品交到企業經營者手中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即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1之規定。查上訴人在民國96年11月4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表示退貨之意,被上訴人業務員 江文宏 雖故意藉詞寄回貨品方法,延遲96年11月7日才到上訴人住處取貨,則96年11月7日尚在7天鑑賞期限之內,退貨手續已告完成,因此上訴人並未違悖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1之立法意旨。
⒉96年11月7日同意被上訴人業務江文宏重新考慮是否購買
系爭產品之行為是否逾越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1之規定?⑴96年11月7日江文宏離開上訴人住處後約一小時,上訴
人母親返家經商議認為系爭產品不適用,即以電話欲通知江文宏,惟江文宏已將行動電話關機。
⑵上訴人又於96年11月8日委請 陳文雄 二度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公司聲明退貨之意思表達。
⑶96年11月10日又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聲明退貨之意思表達,因此並無逾越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1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故意或為業務員江文宏不實陳報所惑,為發生本事
件之原因,顯示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鬆懈之一般,本事件被上訴人應負全責。
⒈江文宏未將訂購單原本遞交被上訴人公司,卻擅自在保證
金欄位填具新台幣(下同)2,080元以表示被上訴人已完成訂約手續,矇騙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花旗信
用貸款申請審核未過,旋由被上訴人之本件買賣業務員便宜行事,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偽造被上訴人簽名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云云;查上訴人從未向花旗銀行申請貸款,而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簽名之申請書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之日期是「96年10月27日」即簽訂「訂購契約書」當天,因此如非被上訴人故意即為被上訴人管理疏鬆之死角,如此嚴重的犯罪行為都敢做,其他誣賴行為有何做不出來的。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實陳述所提供證據,原審未予深入調查部分:
⒈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契約書訂約要件必
需繳付「保證金2,580元」契約方能生效,而訂約時上訴人僅繳付訂金500元,被上訴人公司擅自在契約書「收款紀錄欄」上偽造上訴人入款「2,080元」,製造該契約生效之假象,被上訴人擅自填具該金額之行為並未告知上訴人,此項契約是否有效?上訴人一再提出質疑?惟原審均無合理回應?⒉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11月7日下午3時22分通聯紀錄中「對
於是否退貨部分」並無明顯問答內容,完全是一種技術性之片面問答詞:尤其是在江文宏遊說上訴人將產品暫時留下,考慮是否繼續使用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突然來電問:「你在產品使用上有任何問題都可跟他說啊!」,上訴人當然回答:「喔,好啊!」;上訴人如真的有意確認是否購買該產品應有確定性之問答。再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問:「確定…等你搬家搬好了或當你要安裝產品時,麻煩你打電話到我們公司或打電話給客服老師他就會去,算是開啟了嘛,對不對?」。上訴人回答:「喔,嗯!」。又:「這樣這部分就是我們已經跟你確認了,你就是我門第學員了。」。上訴人答:「嗯!」。諸如前述問答,在上訴人來說,既經業務員江文宏保證即使考慮後不買亦可退貨之情況下,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來電,以為是「確認與江文宏之約定」,自不疑有他,而陷入圈套,上訴人請求原審深入琢磨被上訴人該無頭無腦的錄音內容之用意,惟原審卻不予理睬,竟相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予以採信。
⒊證人江文宏及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向原審陳述:「我在96
年11月5、6日中某日到上訴人家中,那時和我的小組長一起過去,當時和上訴人的媽媽談,沒有見到上訴人……之後上訴人有下來跟我接洽,我問上訴人的意見,後來上訴人有同意要買,並找工作來繳貸款。上訴人媽媽也同意讓上訴人購買,當天我沒有看到出售的貨品,也沒有討論貨品如何處理,只是說好契約繼續。第2次於同年11月7日,也是被上訴人公司聯絡我和小組長一起過去……我和上訴人談完之後,上訴人還是要買,我問他貨品是否已經寄來,他說很早就寄來,還問他有沒有打開來檢查少什麼東西,如果有少可以馬上補來,然後就把貨品打開,有經核對契約上的東西是否完整。」。查上訴人媽媽始終不同意上訴人購系爭產品,是證人說謊,何況97年11月7日江文宏到上訴人住處時,上訴人媽媽向江文宏嚴謹聲明絕對不可拆開貨品,江文宏是趁上訴人媽媽外出之際,要求上訴人妹妹帶他上樓擅自拆開包裝,斯時上訴人並不在場;證人在庭訊時,何時到上訴人住處?均無法說準,到訪時間一改再改,後來才順著上訴人陳述之到訪時間順口陳述,前開證詞顯然是證人所捏造,原審對此部分亦採信證人片面之詞。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上下員工為圖厚利,不惜偽造契約
書,偽造貸款申請書,利用上訴人對法律常識認知不足之缺陷,刻意設計、陷害,使上訴人因而入殼,原審又未深入調查輕予採信被上訴人之謊言,竟予判決上訴人敗訴,原審之認事用法顯有極大誤失,上訴人對此判決時難甘服,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為此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2,88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原審就該訴訟業已依法斟酌判斷並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業據本院依法調閱本院台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2211號案卷核閱無訛。上訴人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卻僅執陳詞指摘其不當,並未依法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福來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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