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0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
6條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5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
1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執全字第161號假處分事件、95年度存字第161號提存事件卷審核屬實。
又相對人經聲請人發存證信函催告其於20日以內就假處分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22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