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2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保全處分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自應向更生或清算事件之法院為之。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在桃園縣○○鄉○○村○○鄰○○街○○號,且其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7號),有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一紙附卷可參,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