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974號聲請人乙○○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上訴字第41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無罪判決確定,具保人即聲請人乙○○於民國94年12月16日曾向本院提出新台幣(下同)5萬元刑事保證金,乃依法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得聲請發還保證金者,除法院判決無罪、免訴、緩刑、不受理等情形外,尚包括前開法律所定因具保責任之免除及退保等情形甚明。
三、經查,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固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而繳納保證金之被告或第三人亦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乃屬當然。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乙○○於9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5萬元保證金,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94年刑保字第985號)附卷可佐,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該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為無罪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高分檢聰天字第1655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以及本院95年1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而聲請人之保證金未曾經法院沒入之事實,亦有本院95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從而,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即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經無罪判決確定後而免除,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