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0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沒字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叁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叁捌公克;另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玖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管壹支、錫箔紙壹張、分裝袋五只,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經查:扣案之白粉2包及晶體2包經送驗,確分別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2紙在卷可憑,是確屬違禁物,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向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管1支、錫箔紙1張及分裝袋5紙,俱屬被告所有供吸食毒品之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詳細,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今被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戒毒偵字第32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3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將上開物品分別宣告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