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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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2211號
原 告 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7日向原告購買YOYOSCHOOL
兒童數位教學學習系統六年、搖桿乙支、踏墊乙支、阿法貝
樂園DVD乙套、兒童世界名著乙套等商品(下稱系爭產品)
,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5,460元,此有原、被告簽立之大
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契約書可證。被告依約
已於購買當日給付簽約金2,580元(即訂購契約書中收款欄
之保證金2,080元+500元)予原告,剩餘金額由被告向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給付予原告。
㈡詎料,被告於97年10月31日收受商品,旋於同年11月4日來
電原告客服通知退貨,原告請銷售該商品予被告之業務員於
同年11月7日至被告處了解使用情況,經溝通後,被告同意
不退貨,此有當天之錄音譯文為證,惟嗣於同年11月10日來
函表示退貨,有被告所寄台南成功路郵局第3277號存證信函
及原告所寄三重郵局第332號存證信函可證。
㈢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
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
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
已明定郵購或訪問等特種買賣契約之特殊解除權係採發信主
義。因此消費者要解除特種買賣契約時,必須在收受商品或
服務之次日起七日內,將不願買受的意思表示以雙掛號或存
證信函方式寄送企業經營者或將商品退回企業經營者,始發
生解除契約的效力。而上開訂購契約第五點亦已明文約定:
「本契約內容由訂購人確認並逐條審閱詳讀各條款內容至少
五日以上,且完全瞭解並同意各項約定後始簽名完成訂購,
若有異議請於貨品送達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公司主張退換貨,
本公司得沒收保證金作為業務損失之補償,並依拆封損壞使
用狀況照原價賠償……」。並經行政院消保會於93年3月11
日邀集相關主管機關衛生署、經濟部、財政部、新聞局等召
開「電視購物消費糾紛之消費者保護事宜」會議中亦作如是
解釋。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認為消
費者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行使解除權,必須以直接退回商品
給業者或者以書面通知業者之方式為之,僅以口頭通知業者
不生解約效力。從而本案被告未於七日內依上開特種買賣解
除契約,其解除應不生效力。
㈣縱認為上開解約屬非要式行為,故被告於97年11月4日來電
原告客服通知退貨應屬有效,惟被告直至同年11月10日始再
次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退貨,已逾七日鑑賞期。雖被告
於前揭存證信函中主張略謂,伊於97年11月4日已解除契約
,於同年月7日同意不退貨,交易關係重新開始而應重新計
算7日之鑑賞期。惟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之所
以對於郵購或訪問買賣的消費者,給予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
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其立法意旨本係為保障消費者使
其有充分了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的一種例外
性規定(95年台上字223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自收受
商品並處於隨時得使用之狀態起如已賦予七日之法定期間充
分了解產品內容之機會,殊無於「同意不退貨日」起再賦予
重新起算7日之理由,始屬公允。又本案被告於97年11月7日
表示同意繼續使用之意思表示,縱算認為係第二次的買賣行
為,亦不應認為係「特種買賣」之性質。蓋所謂「特種買賣
」之「訪問買賣」,依消保法第2條第11款規定,指企業經
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
,所為之買賣,顯然與上開第二次買賣之性質不同,故無從
重新計算七日期間,是被告上開電話通知不具解約之效力。
㈤綜上所陳,被告於97年10月31日收受商品,嗣於同年11月10
日來函表示退貨,已逾七日鑑賞期而無從解約,其商品總價
金為95,460元,扣除簽約金2,580元後仍有92,880元價金未
給付原告,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查被告與原告業務員所簽訂之契約,被告僅預付定金500元
,有原契約書可稽,其中之保證金2,080元被告並未預付該
筆款項,甲○○卻擅自在保證金欄位填具2,080元以表示被
告已完成訂約手續,企圖矇騙原告。原告謂:「當日給付簽
約金2,580元(即訂購契約書中收款欄之保證金2,080元+50
0元)」等語,與實情不符。
㈡被告不曾向花旗銀行貸款,96年10月27日原告業務甲○○向
被告推銷產品時稱,訂約後可代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
後,以信用卡刷卡分期付款,並出示申請書予被告簽署甲○
○稱:「嗣核發信用卡後再刷卡分期付款」。後來花旗銀行
未通過該申請,有花旗銀行之退件通知書可稽,因此,原告
以被告在簽訂「訂購書」後曾向花旗銀行申請貸款以資分期
付款一事,純係原告虛構之詞。
㈢原告所謂:「花旗信用貸款申請審核未過,旋由原告之本件
買賣業務員便宜行事,未徵得被告同意,偽造被告簽名向遠
東商業銀行(下稱遠銀)申請信用貸款」等語,全係虛構之
謊言,查原告向「遠銀」辦理消費性貸款所提出之申請書所
押日期是「96年10月27日」(即簽訂購書當天),有遠銀提
供之申請書可稽,而花旗之退件日期是「96年11月9日」,
原告簽約當天即偽造被告署押之貸款申請書,向遠銀申請貸
款,事發後原告竟諉稱:「花旗信用貸款申請審核未過,旋
由原告之本件買賣業務員便宜行事,未徵得被告同意,偽造
被告簽名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云云,企圖將「偽
造文書」之刑責推卸於業務員甲○○一人承擔。
㈣上開教學系統在96年10月31日寄達被告住處,事後因認該交
易不妥,爰在同年11月4日向原告聲明不買,此有原告公司
同年月22日三重郵局41支局第332號原告致被告存證信函中
第1頁第4行第13字起:「而本公司在十一月四日接到您母親
來電退貨之信息,線上客服人員馬上幫您辦理並請當初接洽
人員與您聯絡……」及97年6月20日原告致被告及臺南市政
府消保官之回函中,說明欄第二項第1款「九十六年十一月
四日戊○○君來電本公司線上客服中心表示要退貨,客服中
心請當初幫戊○○承辦之服務人員處理」在卷可稽。由前開
事實證明被告退貨之意思表示非常明確,同時該意思表示已
被原告所接受,並且是在法定七天鑑賞期間內。
㈤被告向原告公司聲明退貨之意思後,原告之業務員甲○○曾
來電稱:「要由貨運公司寄回該產品」;之後又來電表示改
由「統一超商寄貨」;之後又來電稱:「要自己到被告處取
回該產品」,而甲○○拖至96年11月7日下午約三點才到被
告住處,欲開封該產品,被告不同意甲○○開封,惟甲○○
乃自行將其中一件啟封,並向被告鼓吹:「從新考慮採用該
產品,如果覺得不妥,仍可退貨」,被告僅答應從新考慮是
否購買,而同意留下該產品。直至當天傍晚被告母親蘇沈春
幸返家後發現甲○○未將該產品取回,欲通知其人,豈知其
手機已關機而無法聯絡;遂於翌日通知原告公司表達退貨之
意思,惟原告卻回答:「已超過七天鑑賞期,不得退貨」,
按被告在96年10月31日接到貨品,同年11月4日向原告表達
退貨之意,告知同意接受退貨並同意派人取回產品,此時被
告與原告之解約已屬生效,而原告之業務員甲○○故意拖延
製造「逾越七天鑑賞期限」之假象,此部分被告並無違消保
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之立法意旨。
㈥經原告強調已逾越七天鑑賞期後,被告不得已轉向求助於訴
外人乙○○,乙○○遂於96年11月8日下午1點47分10秒致電
原告公司表明退貨之意思,有通聯記錄為證,同日下午14點
08分乙○○再度致電原告公司,惟原告公司均互相推諉給業
務員甲○○,並指稱被告係於96年11月10日始去函聲明退貨
,乃為不實之陳述。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96年10月27日經原告公司業務員甲○○之訪問推銷,
向原告購買YOYOSCHOOL兒童數位教學學習系統六年、搖桿乙
支、踏墊乙支、阿法貝樂園DVD乙套、兒童世界名著乙套等
商品(該商品於96年10月31日寄達被告處),總價金95,460
元,並簽訂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契約書,
於購買當日給付簽約金500元予原告,剩餘金額由被告向花
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審核通過信用貸款之申請,
而原告之本買賣業務員未徵得被告同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嗣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被告提起給付借款之訴訟,經判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敗訴判決確定。
㈡被告於96年10月31日收受商品,於96年11月4日去電原告客
服通知退貨,原告請銷售該商品予被告之業務員甲○○於96
年11月7日被告住所處理,經協調後被告願再考慮而暫不退
貨,嗣被告委由代理人乙○○於96年11月8日下午1時47分以
電話向原告公司表示退貨,並於96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
原告公司表示退貨。
㈢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契約書、被告所寄台南成功路
郵局第3277號存證信函、原告所寄三重郵局第332號存證信
函、電話錄音譯文各1件在卷為證(本院97年度南簡調字第1
641號第7至13頁,本院卷第33、34頁),自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應審酌者如下:
㈠本件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契約,是否需以書面要式行為行使
,方發生效力?
㈡被告於96年11月4日以電話向原告公司表示退貨,是否發生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公司業務員甲○○於96年11月7日與被告協調,由被告
再予考慮而暫不退貨,是否係屬重新成立新買賣契約而使其
鑑賞期七日應從該日(96年11月7日)重新起算?
㈣被告於96年11月8日以電話向原告公司表示退貨,是否發生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㈤被告於96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是否已逾七日之鑑賞期限?
伍、茲就上開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需以書面要式行為行使,始
生效力:
⒈按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
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
款定有明文。此種新興交易型態迥異於企業經營者以傳統店
鋪行銷之手法,與消費者訂立之買賣契約,在現代大眾傳播
媒體日新、商品促銷方式生動誘人,訪問買賣之買受人通常
欠缺事前準備及心裡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手段,
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因此,為貫
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提昇國民
消費生活之品質,消費者保護法乃針對訪問買賣有所規範。
然而現行實務上亦多見企業經營者依電話簿、通訊錄或其他
可得資訊主動去電消費者,以各種說法引發消費者之好奇心
或吸引力,使消費者於電話談話中被動同意企業經營者前往
消費者之住居所、辦公室或其他場所,洽談締約情事,並於
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消費者於此種誘導邀
約下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備及深思熟慮之情況,亦屬訪問買
賣,始合乎前開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件買賣契約,經證人
即本件買賣契約之業務員甲○○到庭具結證稱:「我於96年
10月27日在臺南縣仁德糖廠十鼓文化節擺設攤位,被告經過
原告之攤位,經我介紹後雙方當日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購
買系爭產品」等語(本院卷第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因
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
1款之訪問買賣,應可認定。
⒉次按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
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
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揆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所稱: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
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
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
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
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
解約之機會,此外,尚須顧及企業經營者之權益,從而,要
求消費者應以書面方式解除契約,以衡平雙方權利義務,並
符公平原則。是而,該條關於書面解除買賣契約之規定,應
屬強制規定,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及衡平雙方權利義務
,而採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之方法。是以,同法施行細則
第19條第1項並已明定郵購或訪問等特種買賣契約之特殊解
除權係採發信主義,因此消費者要解除特種買賣契約時,必
須在收受商品或服務之次日起七日內,將不願買受的意思表
示以雙掛號或存證信函方式寄送企業經營者或將商品退回企
業經營者,始發生解除契約的效力。經查,兩造所簽訂之買
賣契約之性質係屬訪問買賣,業如前述,自應適用上揭消費
者保護法關於郵購或訪問等特種買賣契約之特殊解除權以採
發信主義為之,誠無疑義。
⒊且觀諸兩造所簽立之訂購契約書第5點亦明白約定:「本契
約內容由訂購人確認並逐條審閱詳讀各條款內容至少五日以
上,且完全瞭解並同意各項約定後始簽名完成訂購,若有異
議請於貨品送達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公司主張退換貨,本公司
得沒收保證金作為業務損失之補償,並依拆封損壞使用狀況
照原價賠償,另附送的贈品則無法退貨,需依原價購買。」
等語,有原告所提之訂購契約書在卷可稽,益徵兩造就解除
契約採發信之要式行為,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約定為
契約事項,準此,本件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
之要式行為行使之,始生效力,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96年11月4日以電話向原告公司表示退貨,尚未發生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在96年10月31日寄達被告住處,事後
認為該交易不妥,因此在同年11月4日致電話向原告表示退
貨不買,此從原告致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而本公司在十
一月四日接到您母親來電退貨之信息,線上客服人員馬上幫
您辦理並請當初接洽人員與您聯絡」可知伊與原告間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已屬生效,且於法定七天鑑賞期間之內為之,
同時原告已接受,有三重郵局41支局第332號存證信函一紙
在卷可參,因此被告並未違背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云
云。
⒉依上所述,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之性質係屬訪問買賣,應
適用上揭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特殊解除權之行使方式以採發
信為之,且依兩造之訂購契約書第5點亦約定本件解除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或退
回商品解除買賣契約,是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須以前
揭【書面通知】或【退回商品】之方式為之,始能發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被告於96年11月4
日以電話通知之方式,向原告為退貨之意思表示,尚不符合
上開以【書面通知】或【退回商品】之要件,此外被告復無
法舉證證明有為其踐行任何以書面通知或是退回系爭商品之
要式行為,自難認被告上開電話通知之意思表示已發生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⒊至被告又抗辯:伊於96年11月4日向原告表達退貨之意,原
告同意接受退貨並同意派人取回系爭商品,此時伊與原告間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屬生效,係原告之業務員甲○○故意
以各種理由推託,竟延至同年月7日才致伊住處鼓吹繼續考
慮購買,然因退貨手續已告完成,並未違背消保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雖於96年11月4日曾致電原告欲
退貨,並經原告同意派人前往處理系爭產品,經質之證人甲
○○到庭具結證稱:「我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五、六日中某日
到被告家中,那時和我的小組長一起過去,當時和被告的媽
媽談,沒有見到被告……之後被告有下來跟我接洽,我問被
告的意見,後來被告有同意要買,並找工作來繳貸款。被告
媽媽也同意讓被告購買,當天我沒有看到出售的貨品,也沒
有討論貨品如何處理,只是說好契約繼續。第二次於同年十
一月七日,也是原告公司聯絡我和小組長一起過去……我和
被告談完之後,被告還是要買,我問他貨品是否已經寄來,
他說很早就寄來,還問他有沒有打來檢查少什麼東西,如果
有少可以馬上補來,然後就把貨品打開,有經核對契約上的
東西是否完整。被告本來有講說要退回商品,我一直跟他遊
說,被告說退回商品是他媽媽的意思,到最後被告還是決定
要買,將貨品留下。被告並沒有跟我詢問如何將貨品退還。
之後我沒有在接到被告的電話,原告公司也沒有再聯絡我。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頁),互參以原告提出之96年11月
7日PM3:22起之電話錄音譯文:「大(即指原告):確定…
等你搬家好或當你要安裝產品時,麻煩你打電話到我們公司
或打電話給客服老師他就會去,算是開啟了嘛,對不對?」
、「蘇(即指被告):喔,好啊!」、「大:這樣這部份就
是我們已經跟你確認了,你就是我們的學員了。」、「蘇:
嗯!」等語以觀,有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
34頁),足見證人甲○○所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則被告於96年11月7日倘若並無購買之真意,當可於該日
(未逾96年10月31日起之7日鑑賞期)即時向原告之業務員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踐行將系爭產品交由業務員取
回之約定解除契約要式行為,乃被告竟未如此為之,反接受
證人甲○○之意見,表示不退貨,並向原告之客服人員確認
為學員即願意接受契約約定之教育訓練,益徵被告當日顯未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將系爭產品退回或交
由業務員取回,至為明灼。是被告所辯:因原告業務員之故
意拖延致被告喪失七天之鑑賞期而無從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云云,顯屬無稽,實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11月4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尚不符合
契約所約定【書面通知】或【退回商品】之要件,自不發生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且被告於96年11月7日亦未當場
表達退貨之意,或將系爭產品交由業務員取回,亦難謂已合
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㈢原告公司業務員甲○○於96年11月7日與被告協調,由被告
再予考慮而暫不退貨,不能認重新成立新買賣契約而使其鑑
賞期七日應從該日(96年11月7日)重新起算:
⒈被告雖辯稱:96年11月7日經原告業務員甲○○說服:『從
新考慮是否購買』,而認被告係從新考慮是否購買,故鑑賞
期應於是日從新起算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雖經被告於
96年11月4日以電話向原告公司表示退貨,而尚未發生合法
解除之效力,業如前述,稽上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既仍繼續
有效存在,被告自無從再以因原告之業務員遊說重新考慮等
語而更為要約,與原告重新另訂立一個新之買賣契約,是被
告以原告公司業務員甲○○之遊說而認於96年11月7日與原
告另重新成立新買賣契約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自非可取。
⒉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對於郵購或訪
問買賣之消費者,給予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
約之權利,揆諸其立法意旨,本係為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
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已決定締約與否之例外性規定(95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兩造並未於96年11月7日更
新另締一個新之買賣契約,業如上述,則自無從自96年11月
7日重新起算而另賦予7日之鑑賞期間。況且,被告自96年10
月31日收受商品即處於隨時得以使用之狀態,迄96年11月7
日起已賦予七日之法定期間,足使其充分瞭解產品內容,殊
無於96年11月7日經被告再次確認「同意不退貨日」起,再
賦予七日之鑑賞期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憑採。
⒊再者,縱認被告同意繼續使用之,係重新訂約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之業務員於96年11月7日至被告家中,係被告致電原
告公司後,經原告公司派遣而去,並非「未經邀約」而在消
費者家中從事銷售行為,核與「訪問買賣」之性質不同,是
否尚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所規定之「訪問買賣」,
並非無疑,且被告自96年10月31日收受商品迄96年11月7日
起,亦已有七日之鑑賞期間,足使其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亦
毋須另賦予七日之鑑賞期間,以達契約之規範目的。
㈣被告於96年11月8日以電話向原告公司表示退貨,並未發生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⒈依上所述,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或退回商品為
之,則被告雖於96年11月8日委由訴外人乙○○以電話向原
告公司傳達退貨之意思,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
系爭訂購契約第5點所約定解除契約之要式行為有違,自難
認已發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⒉且查,縱認兩造於96年11月7日因被告同意繼續使用而重新
締訂契約,然已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所規定之「
訪問買賣」,自已無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鑑賞期間可
不具任何理由解除契約之適用,又依民法第361條之規定,
需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由出賣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
於期限內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得解除契約,則本件被
告以現無工作,無法繳交貸款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核與法
定解除事由之要件不符,是以,被告執此而主張解除契約,
於法亦屬無據。
㈤被告於96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已逾七日之鑑賞期限而不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⒈按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
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
,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
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七日
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不具任何理由解約
之機會,但為顧及企業經營者之權益,從而,要求消費者如
不欲購買應遵守鑑賞期間之屆期以書面方式解除契約,以衡
平雙方權利義務,並符公平原則。是該鑑賞期間乃係為保障
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已決定締約與否之
例外性規定,應屬法定期間之規定,消費者如逾上開法定期
間未行使,即喪失其於訂約後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
權利。
⒉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之性質係屬訪問買賣,應有上揭消費
者保護法所規定之鑑賞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適用,且依
兩造之訂購契約書第5點亦約定,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得以
書面通知或退回商品解除買賣契約,然觀諸被告於96年10月
31日收受系爭商品後,遲至97年11月10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解約退貨,該意思表示已逾七日之鑑賞期間,自不生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洵堪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本件應自96年11月7日更新起算7日之鑑賞期間
,故未逾7日之鑑賞期云云,即屬無據,自不可採。然查兩
造並未於96年11月7日更新另締一個新之買賣契約,自無從
自96年11月7日重新起算而另賦予7日之鑑賞期間。且查,被
告自96年10月31日收受商品即處於隨時得以使用之狀態,迄
96年11月7日起已賦予七日之法定期間,足使其充分瞭解產
品內容,殊無於96年11月7日經被告再次確認「同意不退貨
日」起,再賦予七日之鑑賞期之理。況且,縱認兩造於97年
11月7日重新訂立一新之買賣契約,然已非屬消費者保護法
第2條第11款所規定之「訪問買賣」,亦無7日鑑賞期間之適
用,是被告所辯自96年11月7日更新起算7日之鑑賞期間云云
,尚屬無據,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云云,經查於法不
合,殊無可取,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原告購買系爭產品,總
價金95,460元,被告依約已於購買當日給付簽約金2,580元
(即訂購契約書中收款欄之保證金2,080元+500元)予原告
,尚有買賣價金92,880元未給付,雖被告自認僅於簽約時給
付原告訂金500元,故尚未付之買賣價金應為94,960元,然
原告於得其債權範圍內僅請求92,880元,自無不可。從而,
原告本於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92,8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請求給付100,000元以下金錢之小額訴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條規定,本院為判決時,應確定訴訟費用
額,查本件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
本院卷第36頁領據),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
0元,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