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2次強制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細故,即以事實欄所載手段先後2次妨害告訴人甲○○○進入住處,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權利,其動機及行為手段毫無可憫,事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次強制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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