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被告丁○○
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21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房屋(含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第一項房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88,714元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捌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自台南縣永康市○○段56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21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房屋(含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98年1月1日起至第一項房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萬元計算之損害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經由鈞院97年度執字第37022號強制執行事件投標買
受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21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房屋(含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並於97年12月30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丁○○、乙○○無權占有上揭房地,被告甲○○雖未直接占有,惟因被告乙○○自稱其占有系爭房屋一樓係向被告甲○○承租而來,故其為間接占有人,是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房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原告否認系爭增建建物為被告丁○○所增建,而被告丁○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增建建物為其所增建,故不能認定系爭增建建物為丁○○所增建。
退萬步言之,縱認為系爭增建建物為丁○○所增建,然其
增建建物與主建物間於構造上及使用上不具有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蓋由全方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所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知,被告丁○○所言之增建建物係於原有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樓後方增建廚房、廁所,二樓至四樓後方增建房間及樓梯間,四樓前方增建雨遮,五樓後方增建鐵皮雨遮及佛廳等,均係利用原保存登記建物即原主建物之結構體而為增建,與主建物間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示存在,且與主建物作為一體之使用,而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故系爭增建建物應認屬主建物之附屬物,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主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鈞院執行處即作此認定,故將系爭增建建物併付拍賣,嗣被告丁○○雖不服鈞院執行處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而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仍維持原裁定,駁回被告丁○○之抗告,故系爭增建建物業由原告因拍賣而取得,原告為所有權人。
又系爭增建建物與主建物間於構造上及使用上不具有獨立
性,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被告丁○○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97年度重抗字第49號聲明異議事件時,勘驗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可證,故被告丁○○聲請現場履勘,核無必要。
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故除關於指揮訴訟或法律別有規定外,裁定於生效後亦與判決相同有其羈束力,而裁定發生羈束力時,受羈束者不僅係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即當事人亦受該裁定羈束。進步言之,如裁定所判斷之事項,係確定程序上之事項者,應認為具有實質上確定力,有實質上確定力之裁定,當事人及法院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本件系爭增建建物業經鈞院97年度執字第3702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抗第49號裁定,認定其不具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依實務見解及民法第811條規定,系爭增建之建物應認屬主建物之附屬物,不得獨立為物權客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主建物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執行法院自可併付拍賣,並於拍定後一併點交。是以,原告業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包含系爭增建建物在內,被告亦應受前揭確定裁定之羈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被告乙○○辯稱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
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此觀民法第425條規定即明。被告乙○○於96年9月間即向原所有權人 吳國生 承租系爭房屋1樓店面,租期自96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依法原告自負有承受原租賃契約之義務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其係向甲○○承租系爭建物之一樓,並非向吳國生承租,況吳國生於租賃契約簽定之96年9月9日時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被告乙○○抗辯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適用,顯無理由。而丁○○依其所提出之租建契約,縱然屬實,亦無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另甲○○亦無證明其有合於民法第425條規定,而得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之情形,故被告等三人抗辯其有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均無理由。依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當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含系爭增建建物)全部騰空返還與原告。又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原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參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三)證據:提出勘驗筆錄影本乙份、存證信函乙份、全方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乙份、鈞院97年度執字第37022號民事裁定影本兩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乙份、系爭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乙份、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乙份、鈞院97年度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乙份、吳國生聲明異議狀乙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乙份、丁○○第三人異議之訴乙份、丁○○聲明異議狀乙份、丁○○抗告狀乙份、鈞院97年度執字第37022號民事強制執行進行單乙份、拍賣不動產筆錄乙份等為憑。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
效;又契約書無效乃法律上當然具確定的不生效力,故買賣契約如屬無效,買受人即無從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買賣標的物。物之買受人在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以前,縱經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倘該買賣契約係自始無效,買受人之占有權源自始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71年台上字第4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訴外人吳國生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購得坐落台南縣
永康市○○段第566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第321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請參見98年2月23日民事答辯狀被證一)。
㈡訴外人吳國生於00年0月0日再將系爭房、地全部租與被告
丁○○,並由被告丁○○自行出資增、改建,範圍包括系爭建物1~5樓後方新建樓梯一座,及系爭土地後方空地增建一棟具有獨立出入口之5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租期自簽約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亦有訴外人吳國生與被告丁○○簽訂之房地租建契約書乙份可稽。
㈢觀諸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建築結構,其中與系爭房屋中間
及該未保存登記房屋後方分別由被告丁○○新建二座樓梯,供該未保存登記房屋前、後方房間與系爭房屋之使用人通行之用,雖5樓部分及前、後樓梯相通,但位於中間樓梯並非屬系爭房屋原有結構,且各樓層房間均設置獨立門戶,足認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具有使用上獨立性。
㈣基上,被告丁○○占有之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既係由其本
人自行出資建築,且與原有系爭房屋亦無主從輔助效能,屬於獨立建物,被告丁○○仍保有其單獨所有權,縱原告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拍賣取得,亦屬無效,從而原告以其所有人地位訴請被告遷讓房屋,要屬無據。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此觀民法第425條規定即明。經查,被告乙○○於96年9月間即向原所有權人吳國生承租系爭房屋1樓店內,租期自96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現仍繼續占有中,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可證,依法原告負有承受原租賃契約之義務,被告乙○○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復按,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固以讓與租賃物之所有
人為出租人為其要件,然第三人如得所有人同意而為出租時,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1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國生係於93年4月間與被告丁○○簽訂租建契約,嗣被告丁○○分於93年間及95年間將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分租予被告甲○○,暨甲○○再以原所有權人吳國生名義轉租予被告乙○○,事前均已取得訴外人吳國生同意,此觀卷附契約書約定即明,解釋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茲再就本件爭點,陳述意見如下:
㈠未保存建物是否為被告丁○○所有:
⒈查被告丁○○係於93年4月5日與訴外人吳國生簽訂房地租
建契約,由訴外人吳國生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566地號土地,交付被告丁○○自行出資興建房屋,有彼等簽訂之房地租建契約乙份可證,復經鈞院到場勘驗屬實,依法應由被告丁○○原始取得該增建房屋所有權。
⒉又該未保存登記房屋,因具有其獨立性,詳如後述,自無適用民法添附法理,被告丁○○自未喪失所有權。
㈡未保存建物與主建物之間是否可獨立為一個建物,而無添
附的情況: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在…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為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及92年台上字第99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基上,被告丁○○增建房屋是否屬於獨立建物,有無民法第811條添附法理之適用,自應以其構造上或使用上有無獨立性為其判斷之基準。經查:
⒈構造上獨立性:查被告丁○○係將系爭房屋內部原有樓梯
打除,並於系爭房屋後方與其增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前半部中間,新設樓梯乙座共同使用,且各樓層均設有獨立門戶,互不相通;另增建未保存登記房屋後半部亦另設樓梯乙座,與上述增建房屋前半部亦互不相通,並設有獨立出入口,與一般公寓、大樓建築隔局共同使用公共樓梯,情形完全相同。
⒉使用上獨立性:
①對外通行之直接性:被告丁○○增建未保存登記房屋部分
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具獨立樓梯、通道,得直接對外通行,無庸通過系爭房屋內部。
②增建面積:增建部分面積合計為333.33平方公尺,而系爭
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為331.11平方公尺,有全方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二者相較,增建部分面積更大於系爭建物面積。
③隔間:各樓層隔間均各自獨立互不相通,且未與主建物相通。
④向來利用狀況:增建部分,前半部係使用共同新設樓梯、
門戶,而後半部則係使用後方樓梯、門戶並以巷道對外通行,毋需經過主建物內部;至前後樓梯可自5樓前後通行,但此純屬建築方便性,究難以此否定其獨立性。
⑤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增建部分
與主建物各有獨立門戶、樓梯可自由進出,縱將其分離使用,亦不致喪失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
⑥基上所述,應認被告丁○○增建未存登記房屋使用上具有獨立性。
⒊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重抗字第49號認定被告丁○
○增建房屋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屬系爭房屋之附屬物,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云云,惟參照前述說明,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與系爭房屋各自具有使用獨立性,自無適用添附法理。
㈢卷附房地租建契約是否可解釋為本建物本體所使用租賃契
約:觀諸該契約書內容,開宗明義即載明:「右當事人(指訴外人吳國生與被告丁○○)間就建物及土地租賃事宜…」、第6條:「乙方(指被告丁○○)得將新建及修繕後所有建物之一部或全部自用或出租收益,但欲全部或一部轉租…」、及第7條:「乙方(指被告)使用本契約所示之房地…」等語,綜互觀之,暨被告丁○○使用現況,本件契約內涵,包括土地及建物本體之使用租賃甚明。
㈣被告提出之兩份契約書是否真正:觀諸被告丁○○、乙○
○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外觀尚非新穎,內容與一般租賃契約內容相符,其上均由雙方蓋章或捺指印;且事實上現亦由被告丁○○、乙○○本於承租人地位占有使用中,原告空言否認其真正,自屬臆測。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房地租建契約影本一份、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份、房屋示意圖、照片一組等為憑,並請求履勘現場。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02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全部(含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重抗字第49號聲明異議事件)。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訴外人吳國生於00年0月00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台南縣永康
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21號即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之建物。吳國生於00年0月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林盛隆林家明 。林盛隆於96年4月9日以系爭房地為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盛隆於96年4月17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500,000元,自96年11月17日起未繳納本息,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乃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97年度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0日向鈞院民事執
行處具狀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37022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林家明即林盛隆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系爭房地拍賣程序。本院執行處囑託全方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7年7月9日曾會同會勘系爭房地,並作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乙份。
吳國生於00年0月0日以系爭建物一至四樓後半段、後方樓
梯及五樓鐵厝等未保存登記部分,係第三人於93年7.8月間所增建完成,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範圍,並未包含該未保持登記之增建物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執行處於97年9月8日裁定(97年度執字第37022號)駁回吳國生之聲明異議。
丁○○於97年8月22日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
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嗣該 第三人異議之訴於97年10月14日撤回。
丁○○於97年9月17日以系爭增建建物為其所有為由,向
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執行處於97年10月2日裁定(97年度執字第37022號)駁回丁○○之聲明異議。丁○○於97年10月13日就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37022號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重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駁回丁○○之抗告。
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8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時,由原告以8,860,000元拍定,並於98年12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兩造爭執內容:系爭增建建物是否為丁○○所增建?系爭增建建物與主建物間於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有獨立
性,而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業經確定裁定所判斷之事項,得否再為相反之主張?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02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標的範圍,除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21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房屋主建物及陽台外,尚包含增建之①1樓後面面積47.96平方公尺、②2至4樓房間面積166.11平方公尺、③4樓前面雨遮面積8.8平方公尺、④5樓鐵皮屋面積110.46平方公尺等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鑑價結果全部建物估價共計5,925,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建物之第一次拍賣底價定為5,930,000元,嗣無法賣出,經減價後於第三次拍賣時,由原告以8,860,000得標,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02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是上揭四部分之增建係經拍賣而由原告取得。
(二)被告丁○○雖提出房地租建契約書影本,主張①上述增建之建物係伊向原所有權人吳國生租地及原有建物增建,有獨立之出入口,伊為該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因法院誤將之拍賣而喪失所有權。②原有建物亦係伊向原所有權人吳國生承租,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告嗣後因拍賣取得所有權,亦不能對被告丁○○主張無權占有如上所載內容為辯。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地是否有理由,自應探究被告丁○○上開二點答辯內容是否成立為斷。
(三)關於被告丁○○是否得主張為該增建範圍建物之所有權人方面:本院依被告請求於98年6月3日履勘現場,其現況如被告98年5月26日陳報狀所除建物示意圖,雖一樓前半部之店面與後面雜物間有以木板隔離,而僅有木門相通,惟該木門處於上鎖狀態,以致現況使用上無法相通。而除一樓前部之店面外,其餘包含原建物之二樓以上及增建範圍,均由正興街巷道之側門及後門進出。而增建範圍中,其二至四樓又分為A、B二個房間,其中原有建物與A部分房間均係利用改建之樓梯共同出入,另二至四樓B部分房間雖僅得由後面增建之簡易樓梯進出,惟改建之樓梯亦可由五樓之鐵皮屋行經後方增建樓梯進出該二至四樓B部分房間,是以就增建部分而言,其構造上與原建物並無獨立性可言,而其使用上,均已與原有建物二至四樓部分連結在一起,亦無獨立性可言。至於一樓前部店面現況雖因有以木板隔間,而僅有之木門又上鎖,造成該一樓店面與後面之雜物間無法出入,惟依被告丁○○在現場陳稱:該木板隔間是在96年10月一樓出租時所做,以前沒有隔間,是前後相通等情,顯見在上揭增建範圍完成時,一樓之前後並無隔間,前後相通,因是包含原有建物及增建範圍,無論使用上或構造上,均無構成原有建物以外之獨立建物之情況,亦即該增建之不動產仍屬於原有不動產所有權之一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重抗字第49號所為之裁定內容,亦認該增建範圍之建物「不具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見該裁定第5頁第21行),益足證明該增建範圍之建物之所有權係附屬於原有建物,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存在。茲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022號既合併增建部分予以拍賣,原告取得之建物範圍自包含原有建物及增建範圍全部。是縱被告丁○○所辯該增建範圍之建物係伊出資興建云云,亦不得主張其為該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
(四)關於被告丁○○是否得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部分:本件被告丁○○所提上揭房地租建契約書,依其內容所載,其承租之範圍在「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如附圖所示含空地部分)及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建號第321號-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房屋」;其租賃目的在「修繕增建」,亦即除增建外,另有修繕,其中增建部分應無疑義,即上揭增建範圍建物之新建。至於修繕部分,自係指原有建物之修繕而言。惟該租建契約僅言及原有建物一至四樓之「修繕」,對原有建物一至四樓內部之使用權利則未以文字載明,則該租建契約是否包含原有建物全部之租賃,抑或僅有使用原有建物之外部,併同空地部分用以增建,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02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曾函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明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被告丁○○於警員現場調查時,提出伊與被告甲○○間於93年4月10日訂之系爭建物一樓店面租賃契約,其中租金載明每月三萬元,有該租賃契約一紙在該執行卷宗足憑。然被告丁○○則係在之前五日即93年4月5日始與原所有權人 林國生 訂立該租建契約,而其每月租金僅有一萬六千元,苟如被告丁○○所主張其租賃範圍除在空地及原建物增建一至五樓外,又包含原有建物全部之租賃,此二契約之租賃標的及租金顯不相當,顯見該房地租建契約書並未包含原有建物全部之租賃,應認其租賃範圍僅及於「原有建物外部」及空地範圍,而其目的在於原有建物外部之修繕及包含空地之增建。是被告丁○○主張其為原有建物之承租人,依買賣不破租賃之法旨,主張為有權占有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屋既分為原有建物及增建部分,其中增建部分非獨立之不動產,是被告丁○○主張其為該增建物部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足採;另就一至四樓之原有建物部分,被告丁○○並非該原有建物之承租人,亦無法以承租人之身份主張有占有之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丁○○為無權占有,請求自系爭房地遷出,交還原告,自無不合。
(六)至於被告甲○○因與被告丁○○間就系爭一樓店面部分訂有租賃契約,被告乙○○又與甲○○間就系爭一樓店面部分訂有租賃契約,均屬間接占有人,茲出租人被告丁○○既無占有系爭建物之權利,則間接占有人自不能以各該租賃契約對抗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二人同為無權占有之人,請求自系爭房地遷出,交還原告,亦無不合。
(七)另原告求被告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萬元部分,固有被告甲○○因與被告丁○○間及被告乙○○又與甲○○間就系爭一樓店面部分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三萬元可稽,而被告三人又迄未就此部分提出答辯。惟原告既自陳該每月三萬元係被告之不當得利,自以受有利益之被告為請求對象。查被告乙○○使用系爭一樓店面,依租賃契約應付出租人甲○○每月三萬元租金,同樣甲○○亦應支付出租人丁○○每月三萬元租金,是其二人使用系爭一樓店面,同樣亦付出租金,當無不當得利可言。僅有被告丁○○,其既無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非但占用系爭建物全部,更且將收取每月三萬元之租金,被告丁○○確有不當得利,而其無權占用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其不當得利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存在,是關於每月三萬元之損害金部分,原告之請求,對被告丁○○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對被告甲○○、乙○○二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中,就其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三人應自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21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房屋(含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第二項中關於被告丁○○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第一項房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叁萬元計算之損害金等,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甲○○、乙○○二人亦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第一項房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叁萬元計算之損害金部分,為無理由,應另予駁回。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無權占有人為被告丁○○,其餘被告甲○○、乙○○二人均為支付租金之間接占有人,雖同屬無權占有,惟被告甲○○、乙○○二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部分,肇因於被告丁○○,是本件訴訟費用認應由被告丁○○一人負擔。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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