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7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2年度裁全字第5818號民事裁定,曾提出金額新台幣6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97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742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財產予以查封,上開假扣押案後經調卷拍賣,已拍定並分配完畢,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信函於民國95年
10月13日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聲請發還上開擔保物。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742號卷、92年度執字第58977號卷、92年度存字第2977號卷審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證在卷,所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峻明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