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205號
原   告  江耀三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
○○○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為新北
市○○區○○里○○路○○○號3樓之1房屋之承租人,被告
前於民國103年8月26日從其陽台以水管接水之方式,將水
灌入系爭房屋,使系爭房屋天花板產生壁癌,天花板木工裝
潢部份發霉,產生黑斑,隔間、客廳及臥室之內外牆亦有壁
癌,致系爭房屋受損,估計修復費用為30,45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陽台水管漏水,但僅漏在遮雨棚上,且伊
已通知房東來修繕,原告應係向房東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
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
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
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
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將水灌入系爭房屋,使系爭房屋多處產生
壁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上
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曾以被告故意以水管接水灌
入系爭房屋內,造成系爭房屋毀損之情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告毀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係因陽台水管爆裂始導致滲水致系爭
房屋,並非故意將水灌入系爭房屋,且於知悉水管爆裂後,
立即透過房屋仲介通知水電工到場維修等情,因認被告主觀
上並無毀損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復對此不起訴處
分向高檢署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以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並無採證、認事、用法之違誤,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4年度偵字第221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4年處上聲議字第8676號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是被告自無原告所稱以水管灌水入系爭房屋之故意不
法侵權行為。又被告固自認有陽台水管破裂一情,然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天花板、客廳、隔間均因壁癌而損壞,惟壁癌之
形成係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導致建築物內部
含水量增加,使水泥成分產生變化,並與空氣反應後所形成
,是壁癌之生成需水分、濕度增加持續相當時間所致為一般
社會普遍常識,且被告陽台內之熱水器水管於103年8月26
日破裂後,業於翌日維修完畢一節,亦經證人即房屋仲介翁
潁霖、水電工 邱德宇 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維修費用估價
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0
28號卷宗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第4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68號卷宗第6頁至第6頁反面)
,尚難認系爭房屋內多處壁癌係被告單一、偶發的漏水行為
所造成。是原告未能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
件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春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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