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龔和南
被 告 詹彩燕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
(下稱系爭3紙支票),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
0元,經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為拒絕往來戶
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日期
分別為民國83年7月31日、83年8月5日、83年8月10日,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票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
為1年,是原告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消
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
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
惟查,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83年7月31日、83年8
月5日、83年8月10日,均經原告於84年4月12日提示付款
等情,有原告所提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可參,而原
告未陳明有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自不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是系爭3紙支票分別至84年7月31日、83年8月
5日、83年8月10日已屆滿1年,然原告遲至105年8月17
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此亦有支付命
令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票款請求權顯均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以系爭3紙支票均已罹於時效而
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於法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合計9,8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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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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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83年7月31日│200,000元│臺南區中小企│AB00000000│84年4月12日│
││││業銀行白河辦│││
││││事處│││
├──┼───────┼─────┼──────┼─────┼───────┤
│⒉│83年8月5日│400,000元│臺南區中小企│AB00000000│84年4月12日│
││││業銀行白河辦│││
││││事處│││
├──┼───────┼─────┼──────┼─────┼───────┤
│⒊│83年8月10日│300,000元│臺南區中小企│AB00000000│84年4月12日│
││││業銀行白河辦│││
││││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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