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22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瑋仁
被 告 黃春蓮
葉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春蓮於民國89年5月26日邀同被告葉
昭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
期間自89年5月26起至92年5月26日止,若未依約還本付息
,借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75計算;並喪失期限利益,除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黃春蓮自91年7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積欠本金69,880元、約定利息及違
約金等未為清償,而被告葉昭賢為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黃
春蓮之前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據借款契約及保證
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借款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