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687號
原 告 林志文
被 告 陳定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4年10月31日,並
由被告簽發本票1紙交原告收執,作為擔保。詎料被告屆期
僅清償100,000元,迄今尚餘200,00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惟嗣後僅償還原告100,000元
,尚餘200,000元未為清償,而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約
定還款期限為104年10月31日,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被告自
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