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709號
原 告 郭韋岳
被 告 好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好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由被告黃仁德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原告於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抗辯
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然未具體敘明抗辯事由,並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加以爭執,是原告上開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好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被告黃
仁德為背書人,依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應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而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4年10月23日
,且未另外約定利率,並經原告於105年5月10日提示付款
,則原告請求自105年5月10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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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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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E0000000│150,000元│好德貿易│臺灣中小│104年10月23日│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10日│
││││股份有限│企業銀行││││
││││公司│樹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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